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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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86號原告鉅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泳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7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5月向被告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之「發酵儲酒工廠內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當時雙方言明照以往合作模式,原告給付被告扣稅後之工程款總額之百分之4作為借牌費用,俟該工程以被告名義得標後,原告即依照約定繳交工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428,980元,並依被告之要求於95年5月15日再簽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並依約系爭工程約定於同年月日開工,於96年2月10日全部竣工,並於同年3月30日全部驗收合格,工程總金額為4,289,800元,追加工程為383,000元,追減工程款為22,474元、違約金23,470元,台灣菸酒公司預留保固款46,503元,該工程台灣菸酒公司於95年8月17日已先支付1,715,920元之前期工程款(已與被告結清),95年8月23日又返還107,245元之部分押標金(已由原告收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台灣菸酒公司即開立台灣銀行黎明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3,186,168元(內含押標金321,735元),發票日為96年4月19日之支票1紙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交由原告收受,原告收受後即交予被告,並言明尚有工程保固款46,503元未核發,該支票兌現後,除上開保固款外,外加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23,470元、扣除押標金321,735元及稅金139,734元後,剩餘2,794,672元,以百分之4計算,被告所得領得之金額為111,787元(即279,4672X4%=111,787),是被告所上開支票所應退還予原告之金額至少為3,074,38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詎料,被告將支票兌現後,即藉詞訴外人甲○○(即本件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向其借牌承攬桃園縣楊梅鎮比佛利社區維修工程有工程糾紛,不願將上開應退還金額交付原告,故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非原告所稱之借牌關係,而係轉包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既系爭工程之當事人,由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係正常程序,原告應先備齊系爭工程請款相關單據及發票,被告始能予以核算以放款。且原告與甲○○實質上為一體,對於甲○○施作比佛利工程,除有溢領款項,且因施工不慎破壞社區道路導致住戶漏水可歸責事項,被告對固於原告完成工程驗收後需給付工程款,然原告就比佛利工程既有上開未完工、工程瑕疵及損害賠償情形,甲○○代原告公司領取之上開工程款項,其效果歸屬於原告,其於工程違約及施工不當所導致之損害亦需終局由原告負責,必經終局進行相關行政請款作業及扣除相關費用,餘款始歸原告領取,故被告目前得暫扣不發,待工程進行一段落後再付。原告另有委任甲○○為代理人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比佛利工程,兩造同樣約定付款辦法為經業主比佛利管委會驗收完成後,原告應檢附估驗請款明細單及發票經被告查核無誤後始行放款,惟原告竟未經被告之授權同意,逕向比佛利管委會請求該工程款,比佛利管委會未查而將該工程款分次1,500,000元、1,075,000元、533,000元,合計3,108,000元(扣除三次匯款手續費各30元,實際收入為3,107,910元)匯入原告代理人甲○○之銀行帳戶內,而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為其弟媳,對外則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其所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台中市○○區○○○○段88之3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同,足見被告與其關係密切,根本為一體操弄兩手策略,是原告應先將之返還於被告,即原告就比佛利工程負有返還工程款3,107,910元之義務,而兩者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茲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兩造於95年5月15日就爭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現場並由訴外人甲○○擔任保證人。
⒉被告確實領有台灣菸酒公司95年8月17日所撥之款項1,715,
920元之款項,由原告先領取之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開一張面額151萬元支票給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兌現部分款項(尚餘差額55.240元);台灣菸酒公司在95年8月23日退還押標金撥款107,245元,被告連同前面所欠款151萬元差額部分55,240元,合計162,469元被告歸還給原告受領。
⒊台灣菸酒公司已驗收工程合格,並開立台灣銀行黎明分行票
號:AA0000000號、面額3,186,168元(內含押標金321,735元)、發票日96年4月19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張予原告,原告並將之交予被告收受。
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公司員工甲○○前往投標,被告並未派員前往。
⒌系爭工程之押標金21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13,980元均由原
告以支付予台灣菸酒公司,押標金係以發票人 延怡雯 、受款人台灣菸酒公司、發票日為96年4月28日,面額215,000元;票號:PNA0000000,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為支付;履約保證金部分則以發票人延怡雯、發票日95年5月10日,面額213,980元,票號為:PNA0000000之支票為支付,且上開2紙支票均已如期兌現。
⒍關於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16字第95CA0456號)之保險費8,000元由原告支付。
⒎系爭工程之印花稅1,889元係由原告之付。
⒏烏日啤酒廠材料購買及人工支出等憑證所示之費用均由原告給付。
⒐原告就系爭契約,欲向被告請款工程款之條件,係需經台灣菸酒公司完成工程驗收。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即究係借牌之
關係或轉包之法律關係?)⒉原告是否已符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及系爭押標金之條
件?若得請求,其金額為何?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照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0條(
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所規定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土木包業以上營造廠商並具備:營造業登記證或土木包業登記證、承攬工程手冊或工程記載受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文件、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實際受僱投標廠商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勞工保險卡,附管理人員合格證書及勞保卡以供審查,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即營造業(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而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則僅為:塗料及油漆製造業、油漆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漆料、塗料批發業、漆料、塗料零售業、建材零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參照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見原告確實不具備上開投標資格。次查,兩造固簽訂有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惟果若系爭工程先由被告向台灣菸酒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原告,則為何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公司員工甲○○前往投標,被告卻未派員前往?為何系爭工程之押標金215,000元、履約保證金213,980元均係由原告所支付?為何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16字第95CA0456號)之保險費8,000元及印花稅1,889元均由原告繳納?(參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約及簽約後之重要事項之履行,均直接由原告派員處理,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實難認定被告先與台灣菸酒公司訂約後,再轉包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其最終仍須負擔系爭契約之責任云云,惟參照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施工期間如無法履行該契約工程以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害(違約、背信、罰款),乙方需負責賠償甲方所有因而造成損害之全部責任,不得異議等語,被告最後仍得就其所受任何損害再向原告求償,是就兩造之約定觀之,實難認為被告需負最終之契約責任,況果若兩造間係轉包之法律關係,關於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支付應由被告自行先支付予台灣菸酒公司,被告再針對轉包契約所生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向原告收取,惟從工程發包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卻無關於轉包契約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此亦與常情相違。是綜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借牌關係可採,被告抗辯係轉包關係,應非可採。
㈡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同法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法律關係,僅規定得不發還押標金、所投之標不予開標、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乃須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前提,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不構成該條文所規範之不法行為,是依照上開規範意旨,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雖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01條之情形,然依上開規定意旨並非欲使該行為發生無效之效果,故另有規範其他法律效果,是解釋上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即借牌之行為)並不當然無效。查本件原告之營業並無營造業項目而不具備投標資格,其借用被告之名參加台灣菸酒公司之工程投標,其行為自難解為當然無效,應僅受有上開所示法律效果規範。而原告與原告間另外成立借牌契約,雖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01條之情形,前如前所述,其行為並未違反應以之為無效之法律規定,亦難認為無效,惟契約應係無名契約,性質上應類似於委任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借名後,所施作之工程,既經台灣菸酒公司驗收工程合格,並開立台灣銀行黎明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186,168元(內含押標金321,735元)、發票日95年4月19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張予原告,原告並將之交予被告收受,則原告既已履行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因處理事務而取得上開支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依照雙方之約定給付所收取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之金額,而上開票面金額,除原告主張關於未核發之工程保固款46,503元及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23,470元部分,係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外,另扣除押標金321,735元後,計算剩餘工程餘額為2,794,672元(即0000000+46503+00000-0000000=0000000),又扣除稅金139,734元,剩餘2,794,672元,再以百分之4計算,是被告所得領得之金額應為111,78元(即0000000X4%=111787),是被告所上開支票所應退還予原告之金額應為3,074,38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無誤,被告仍執詞兩造間之關係為轉包關係,原告應先備齊系爭工程請款相關單據及發票,始能予以核算以放款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另查,甲○○固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且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並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惟於法律上其於原告間畢竟仍屬兩個不同之人格,尚難據此混為一談,至於原告所提出網路查詢資料所顯示之公司名稱為:「鉅仕建材公司」,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固均記載為甲○○,此與原告公司名稱為「鉅仕企業有限公司」應有不同,另原告提出亞洲建築專業網查詢資料,雖有原告公司之資料,且記載聯絡人為甲○○,惟此充其量代表甲○○擔任該網站之聯絡人,均難據此推認甲○○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代表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甲○○實質上為一體,對於甲○○施作比佛利工程,除有溢領款項,且因施工不慎破壞社區道路導致住戶漏水可歸責事項,被告固於原告完成工程驗收後需給付工程款,然原告就比佛利工程既有上開未完工、工程瑕疵及損害賠償情形,甲○○代原告公司領取之上開工程款項,其效果歸屬於原告,其於工程違約及施工不當所導致之損害亦需終局由原告負責,必經終局進行相關行政請款作業及扣除相關費用,餘款始歸原告領取,故被告目前得暫扣不發,待工程進行一段落後再付云云,顯非可採。
㈤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委任甲○○為代理人承攬被告所
承包之比佛利工程,兩造同樣約定付款辦法為經業主比佛利管委會驗收完成後,原告應檢附估驗請款明細單及發票經被告查核無誤後始行放款云云,惟為原告則以甲○○做比佛利工程乃其個人向被告借牌,與原告無關等語為其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委任甲○○為代理人承包比佛利工程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竟未經被告之授權同意,逕向比佛利管委會請求該工程款,比佛利管委會未查而將該工程款分次1,500,000元、1,075,000元、533,000元,合計3,108,000元(扣除三次匯款手續費各30元,實際收入為3,107,910元)匯入原告代理人甲○○之銀行帳戶內,而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為其弟媳,對外則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其所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台中市○○區○○○○段88之3號與原告起訴所載之地址相同,足見被告與其關係密切,其實為一體云云,對於原告授權甲○○為代理人為比佛利工程請款事宜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均非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將上開3,107,910元返還被告,並以兩者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4,3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