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壬○○
5弄1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丁○○
癸○○被告乙○○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俱樂部」(面積82.3平方公尺)及「涼亭」(面積23.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守望相助隊」(面積16.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壬○○」(面積175.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乙○○」(面積73.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負擔87分之11、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負擔87分之2、壬○○負擔87分之18、乙○○負擔87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壬○○、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壬○○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元、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
㈠原告起訴雖將被告壬○○、福德宮列名為「辛○○○即壬○
○、福德宮」,惟依起訴意旨,已表明係前揭廟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雖僅屬非法人團體,然仍得就寺產、法器等物取得所有權,僅嗣後完成登記,需申請更名登記(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參照),故其寺廟建物所有權人係該寺廟而非該管理委員會。且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壬○○、福德宮係信徒集資設立,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均以供奉神祇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並由所在地點信徒即甲00000000里民互推成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目前管理人均為主任委員辛○○○等情,已據被告甲00000000里長戊○○於本院勘驗期日 陳明 在卷,且原告提出之乙○○外觀照片亦顯示「主任委員 潘秀琴 」,故壬○○、乙○○自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管理人辛○○○為法定代理人。原告具狀聲請更正被告名稱,並以辛○○○為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村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村人民之集合團體,既
有村辦公處之組織,其由村民大會選舉之村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著有判例。而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組織體系之劃分,將「村」與「里」定為同一層級之地方行政區域,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第59條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60條規定:「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定之。」足見里為全里人民集合團體,並由里民選舉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甲00000000為當事人,並以里長戊○○為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即無不合。
三、被告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地,面積3592.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占用(占用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詳如聲明所示)。訴外人豐年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雖曾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560平方公尺贈與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民國73年4月訂立協議書(被證一),雖未以代理形式為之,然參酌民法第118條處分行為得基於有權利人承認發生效力之規定,舉重明輕,債權行為亦得因原告承認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然迄今既未移轉贈與標的,原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況如附圖所示標示「俱樂部」及「涼亭」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已超過贈與面積及目的,自應拆除而返還土地。至於原告及臺中縣太平鄉公所(已改制為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太平鄉中山村(已改制為甲00000000)三方於73年10月簽訂之合約書(被證二),使用借貸範圍在「里民活動中心」前方,借貸目的僅供活動中心「廣場活動」使用,不得興建固定建築物,或非為村民活動或轉供第三人使用,而契約所示範圍遭壬○○、乙○○興築建物,太平市中山里所建守望相助隊,並非位於契約所示範圍,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其各自占有使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俱樂部」(面積82.3平方公尺)、「里民活動中心」(面積493.7平方公尺)、「涼亭」(面積
23.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部分:緣豐年公司(現為興農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購地興建「豐年家園」建案,以原告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嗣因鄰近大里溪整治計劃地,礙於法令限制,致該建案原先合約中規劃游泳池乙座無法施工興建,為避免違約於該建案住戶,迭經多方協調,分別於73年4月、11月間由豐年公司、原告、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及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簽訂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關於系爭土地內面積560平方公尺土地之贈與契約(即被證一),立有字據,約定無償提供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供居民使用,若將來居民反應必須建造游泳池時,應由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負責另覓土地興建,豐年公司不負違約之責,係履行公益而贈與,復已於73年間交付,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自不得撤銷。被告因活動中心空間不足,使用剩餘空地部分擴建長壽俱樂部,提供年長里民休憩聚會、早晨運動專用,與活動中心「桌球教室」、「媽媽教室」…等使用空間性質無異,且依贈與契約而為,無須原告同意。系爭涼亭緊鄰活動中心而搭建,供里民休憩乘涼,其搭建之物料因附合而成為土地重要成分,並與「活動中心」、「俱樂部」整體管理,且原告及太平鄉公所、中山村三方訂定使用借貸契約(即被證二),被告依據活動中心廣場使用性質,於100坪土地範圍內修復地面、鋪設水泥、搭蓋涼亭,並與壬○○、乙○○建物有明顯區隔,並無違約。因此,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取得興建系爭活動中心及相關設施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基於信賴與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豐年公司間土地贈與契約及原告無償提供土地100坪作為公益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編列預算建築活動中心及每年支出維護修繕費用,提供全體民眾共同使用,系爭建物自73年間興建完成以來已因原告長達20餘年不行使權利而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及里民之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原告遽爾主張返還土地,實有權利濫用等語。
㈡被告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部分:村里無獨立財產,辦公處並
非行政機關,村里長亦無以村里辦公處名義對外行文權限,既非權利義務主體,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豐年公司(原興農公司)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而「中山里守望相助隊」巡守隊部建物(兼具中山里辦公室使用),及其後籃球場、水泥鋪設等設備,均為豐年公司以「豐年家園」建案廣告內公共設施交換代替,供作全體里民使用,系爭守望相助隊建物既得實質所有權人豐年公司同意搭建,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係74年間報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同意建築於公共設施用地,興建時係經實質所有權人興農公司明示或原告默示同意興建,占原告土地僅16.4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自74年間建築至今長達20餘年,並供全體里民公共利益而非為私人利益所設,原告長久不行使權利,已足引起全體里民公益上之之正當信賴,原告遽爾主張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㈢被告壬○○部分:壬○○係中山里全體里民使用,基於贈與
契約及借貸借貸應屬有權占有。況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原告96年12月6日準備書一狀、本院9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豐年公司與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73年4月訂立之協議書
(被證一),暨原告及被告臺中縣太平公所、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三方於73年10月簽訂之合約書(被證二)均為真正。
⒉原告願受被證一協議書所成立贈與法律關係之拘束。
⒊上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88年修正前民法408條,不適用現行民法408條規定。
二、爭執之事項: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被證一贈與契約?⒉原告得否終止被證二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等人占有使用情形為: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占用如附圖(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7年1月21日010300號、鑑測日期97年2月
15日之法院鑑測案件成果圖)所示標示「俱樂部」(面積
82.3平方公尺)、「里民活動中心」(面積493.7平方公尺)、「涼亭」(面積23.52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中山里長壽俱樂部、中山里及豐年里社區活動中心及涼亭使用。被告甲00000000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守望相助隊」(面積16.49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守望相助隊巡守隊部建物;被告壬○○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壬○○」(面積
175.65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壬○○廟宇建物;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乙○○」(面積73.09平方公尺)土地,興建乙○○廟宇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鑑測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佔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土地所有權人縱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同意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亦僅該債權契約當事人得依其約定內容有所主張,而其主張內容,亦應依其原因關係為斷,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日後行使所有權一概受限制,故於有此情形時,占有人若主張有權占有,即須證明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債權契約(非僅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有債權契約),並證明其債權契約之具體內容。本件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壬○○就其所占有上開土地均辯稱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使用借用契約而屬有權占有,而兩造對於前開贈與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真正,暨其效力均及於原告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本院爰依雙方所爭執之贈與契約得否撤銷?使用借貸契約得否終止?依序據以審酌原告對於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壬○○、乙○○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三、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部分:㈠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辯稱系爭土地內面積560平方公尺土
地,係因豐年公司「豐年家園」建案,原計劃興建游泳池乙座供中山村(豐年家園)居民使用,因鄰近大里溪整治計劃遲未定案致無法興建,為免居民認豐年公司失信,始由豐年公司及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於73年4月訂立贈與契約(即被證一),約定贈與上開土地用以興建活動中心,且將來居民反應必須建造游泳池時,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應負責另覓土地興建等情,核與被證一協議書第一、二、三條所載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其豐年公司所為贈與,已獲原告同意而對原告亦有拘束力。而原告雖謂前開贈與尚得撤銷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著有判例。而契約關係雖於特殊情形,涉及債務人(或債權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或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例如民法第268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同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但並不使第三人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亦無從取得契約解除、終止、撤銷等形成權,此亦不因第三人明示承認契約效力而有異。前揭贈與契約既以豐年公司與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名義簽訂,雖贈與標的屬原告所有,並獲原告同意而對之有拘束力,然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行使契約當事人始得行使之撤銷權。再按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88年修正前民法408條:「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前開贈與契約既立有字據,贈與目的復因豐年建設恐失信於其建案住戶,幾經協調始洽得原告同意提供土地興建活動中心,提供予里民集會、休憩、舉辦活動等公共目的使用,揆諸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人(即豐年公司)亦不得撤銷其贈與。原告主張撤銷本件贈與,即屬無憑,又其既自承贈與契約經其同意而對之有拘束力,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就前開贈與契約範圍之土地,即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㈡兩造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活動中心」部
分,屬贈與契約範圍並無爭執,核其面積493.7平方公尺,亦未逾贈與契約範圍,依前開說明,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就此部分土地,即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自屬無憑。至於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辯稱如附圖所示標示「俱樂部」(面積82.3平方公尺)部分,係因原「活動中心」空間不足始使用剩餘空地擴建,與「活動中心」應屬一體,均為贈與範圍云云。然前開贈與契約已載明贈與面積約
560平方公尺土地,贈與目的為「興建中山村活動中心」,而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贈與契約成立後,於73年間即興建「活動中心」,遲至83年間始因空間不足加建「俱樂部」,依據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本院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83年加蓋俱樂部時)包括公所、鄉長、村長主觀上都認為原告早就把整個119號土地贈與給太平市,沒有進一步查資料(確認贈與標的、範圍、位置)」,而其所占用面積82.3平方公尺,與前開「活動中心」面積493.7平方公尺,合計576平方公尺,已逾雙方明定贈與面積560平方公尺,況依「俱樂部」部分占用位置,尚使「俱樂部」及「活動中心」後方之原告土地遭圈圍,實難認前開俱樂部位於贈與契約範圍內。再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其中如附圖所示標示「活動中心」部分之地上建物,屬二層樓(含頂樓平台共三層)鋼筋水泥建物,懸有「臺中縣太平市中山豐年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牌匾,標示「俱樂部」部分之地上建物,為一層樓鋼筋水泥建物,鐵皮屋頂,有獨立出入口,兩者各自構造獨立,各有獨立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活動中心」及「俱樂部」尚非不得各自獨立使用。因認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抗辯「俱樂部」與「活動中心」為一體,為贈與範圍云云,即屬無憑。至於系爭「涼亭」(面積23.52平方公尺)地上物,依其外觀、式樣、功能,亦難認屬於系爭贈與契約所興建「中山村活動中心」之一部分,且被告復未證明該部分屬於原告與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三方於73年11月簽訂之合約書使用借貸土地之範圍,再依該合約書第二條明定:「使用與限制:⑴本土地係提供給乙丙方之『台中縣太平鄉中山村民眾活動中心』之廣場活動之用。⑵乙丙方不得於本土地上興築任何固定之建築物或非為村民活動之用或轉供第三人使用。⑶村民於本土地上為違法之活動與使用時,乙丙方應負責禁止、排除之。」,即就使用方法定有不得興建固定建物之限制,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辯稱依據使用借貸契約搭蓋涼亭云云,亦屬無憑。況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三條約定:「返還土地規定:⑴甲方如欲收回本土地時,得於壹個月前通知乙丙方於所定期限返還之,乙丙方不得異議。⑵乙丙方返還本土地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第四條約定:「違約罰則:乙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返還本土地,應即連帶給付甲方新台幣壹百萬元之違約金。」,堪認依據系爭借貸契約,貸與人應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至於貸與人是否另行定返還期限,僅為貸與人得否另行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前提,則被告主張其依據使用借貸契約即不負返還義務,亦屬無憑。
㈢綜據上述,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辯稱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標示「活動中心」部分土地,依據贈與契約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有據,而就如附圖所示標示「俱樂部」、「涼亭」部分土地,並未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即應認原告就上開「活動中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俱樂部」、「涼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部分:㈠查如附圖所示標示「守望相助隊」部分,位於系爭土地東南
緣,依其所處位置,已難認為屬於前揭贈與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範圍,而被告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雖辯稱:該部分(即「中山里守望相助隊」巡守隊部建物,兼具中山里辦公室使用),及籃球場、水泥鋪設等設備,均為豐年公司以其「豐年家園」建案廣告內公共設施交換代替供作全體里民使用,已得實質所有權人豐年公司同意後搭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法定代理人即里長戊○○於本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提供土地是分三階段,第一階段是提供土地蓋活動中心,第二階段是原告依照被證二合約書提供
100坪土地,當時因為活動中心蓋好前面沒有廣場,當時的鄉長 李樹生 跟公司那邊說既然活動中心前土地沒有在用,就先給里民使用,日後如要收回就還他…。第三階段因為當時的村長不識字,沒有白紙黑字,該位置如我97年3月2日提出之豐原家園銷售資料。銷售資料社區平面圖網球場附近土地,當時因網球場蓋好里民也在使用,公司要收回,所以表示要蓋籃球場給里民使用,所以勘驗當時看到的籃球場,是豐年公司興建給里民使用的。這部分不包括在上開100坪土地。」等語,即已自承所謂「第三階段」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以資遵循,且無從解為豐年公司或原告同意甲00000000興建「守望相助隊」建物。
㈡被告甲00000000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第148
條,原告請求亦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及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易言之,本條立法目的在調和所有權不受侵害及避免損及他人全部建築物經濟價值二種互相衝突之利益,始課以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以避免合法建築物因部分逾越疆界而喪失全部經濟價值。查如附圖所示標示「守望相助隊」部分,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則占用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之中華民國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鑑測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則被告甲00000000既非於其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況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何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又民法第148條第
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申言之,權利社會化之意涵係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並非對任何他人額外賦與任何權利,基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為利益衡量,應以權利人及利益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主觀上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在先,其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當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00000000辯稱其就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守望相助隊」部分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或原告基於越界建築、權利濫用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被告壬○○、乙○○部分:被告壬○○、乙○○均未證明就其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標示「壬○○」(面積175.65平方公尺)、「乙○○」(面積
73.0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又上開部分縱屬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即被證二)範圍,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被告壬○○、乙○○亦不得據以主張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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