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中所載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9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日」,應更正為「96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日」,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將帳戶資料放在皮包內,不知該帳戶資料係於何時遺失,直至97年3、4月間,伊至郵局領錢未果,郵局人員才告知該帳戶係警示帳戶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就遺失帳戶之供述前後矛盾,其上揭辯解並非可採乙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論駁綦詳,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其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帳戶於96年5月底其妹尚有匯入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領取乙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參原審卷第11頁),足徵該帳戶於96年5月底仍由被告所使用,尚未提供予他人,是原審所載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9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日」,稍有未洽,然因與判決全旨不生影響, 爰逕 予更正為「96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916之3號9樓之7居臺中市○○區○○里○○路17之60巷1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共同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至同年十月一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丙○○之個人身分資料遭冒用,檢察官要凍結其財產,必須把錢匯到指定帳戶內云云,並叫丙○○至統一超商收不實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傳真各一張,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六許,在嘉義市○○路○○○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接續向甲○○詐稱甲○○之個人身分資料遭冒開金融帳戶,必須把帳戶內的錢匯到金管會之帳戶監管,二十四小時後即會匯回其帳戶內云云,並傳真「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甲○○向中央保險局申請代理監管帳戶于此證明」、「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一張予甲○○,致使甲○○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及十四時二十六分許,均在臺中縣○○鄉○○村○○○路東園巷四三號之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三千元(共計二萬八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甲○○分別察覺有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系爭帳戶係其所開設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伊均將系爭帳戶資料放在皮包內,不知該帳戶資料係於何時遺失,直至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伊至郵局領錢,但發生問題,伊請郵局人員調查,郵局人員才告知伊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丙○○、甲○○如何因受騙而分別匯款上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各一份、匯款執據計三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二份、甲○○向中央保險局申請代理監管帳戶于此證明書一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二份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偵查中先係辯稱:系爭帳戶係在「伊家中」遺失,該帳戶之密碼係九四○四二六號,伊係以到職日為密碼,雖該帳戶係九十五年開戶,但因伊記錯年份所以密碼為九四○四二六號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都不見了。」、「(放在何處不見的?)不清楚,因為帶來帶去的。」、「(為何帶來帶去的?)有時回彰化娘家就帶在身上。」、「(最後一次看到妳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是何時?)不清楚,應該是九十六年年初,在我身上帶的包包。」、「(為何把上開資料放在隨身的包包內?)回彰化娘家。」、「(回彰化娘家為何要把帳戶所有資料帶在身上?)因為在彰化開戶。」、「(這跟在彰化開戶有何關係?)因為有時提款卡忘記,可以存簿領錢。」、「(妳不是記得密碼?)有時會當機。」、「(用存簿領錢不用密碼嗎?)要。」、「(那既然忘記密碼,帶存簿有何用?)存簿與提款卡密碼不一樣。」、「(存簿密碼?)○四二六。」、「(到底為何要將帳戶資料帶在身上?)假日回彰化住一、二天,最後一次看到帳戶資料時也是這樣。」、「(假日銀行有開嗎?)沒有。
」、「(既然銀行假日沒有開,帶存摺如何領錢?)用提款卡。」、「(就帶提款卡就好,為何要帶存摺及印章?)習慣。」、「(妳出門一定會帶本案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之前上班時就這樣。」、「(不是上班至九十五年?)是的。」、「(為何九十六年初還帶著帳戶全部資料?)沒有拿下來,『從九十五年底就一直放在皮包內』。」、「(從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月止,使用何帳戶?)只有郵局帳戶。」、「(九十六年初為何要帶臺銀的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忘了拿出。」、「(撿到妳臺銀帳戶資料的人如何得知妳的密碼?)我好像寫在臺銀帳戶的存摺內。」云云;於審理中辯稱:「..帳戶何時、何地不見的我不知道,我都帶來帶去的,『有用的』帳戶我都帶在身上。」、「(該帳戶在九十六年間都是妳在用?)是的,沒有其他人用,我都隨身攜帶。」、「(九十六年初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放哪裡?)忘了,不知道有無拿起來都忘了。」云云,核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究係在伊家中遺失,或是伊一直放在包包內,故應該在包包內遺失等節所辯先後不一,且被告時而辯稱伊係因有時會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系爭帳戶全部資料放在包包,可以存摺領錢云云,時而卻辯稱:「(既然銀行假日沒有開,帶存摺如何領錢?)用提款卡。」、「(就帶提款卡就好,為何要帶存摺及印章?)習慣。」云云,所辯亦先後矛盾。從而,被告所辯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又系爭帳戶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餘額均只有九元,直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始突然有異常存提款情形,被告復辯稱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時間應為九十六年一月初云云,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時間,應在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至同年十月一日間之某時,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況被告係大學畢業,且透過新聞報導得知詐騙集團都是用人頭帳戶騙錢等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被告既明知上情,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丙○○、甲○○二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三三四號、三四四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三號、二○三四號、一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三十餘歲之成年女子,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丙○○、甲○○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金額計為十萬八千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