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27號執行。惟相對人甲○○、乙○○部分,業於實施扣押程序前經聲請人撤回, 嗣復 與相對人丁○○達成和解,相對人丁○○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丁○○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相對人丁○○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甲○○、乙○○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甲○○及乙○○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按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逕向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已撤回相對人甲○○及乙○○部分之執行,依前開說明,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及乙○○返還擔保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