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蔡連 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HB009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連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7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路○○○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停車在紅線內側,並無超越紅線,應屬合法停車之處所,且若紅線內外均不可停車,為何異議人遭取締處所仍停滿機車和盆栽,且若紅線之劃設,不是區分內外側可否停車,應無庸劃設紅線,直接立牌全部禁止停車即可,另很多紅線位置均塗塗改改,致使人誤入陷阱遭罰,豈係立法初衷,異議人於紅線內停車應無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在為警舉發之際,異議人並未在車輛置放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元等情之事實,並未爭執。此外,復有卷附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可清晰看見異議人所停放上揭機車之地點,並無機車停車格,且沿該機車停放之地面上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是異議人確有在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確認。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路緣繪製紅實線,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係屬繪有紅實線之路段,依法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為停車行為;又按「紅實線」之定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未區分為紅實線之外側或內側,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所為之函釋可資參照)。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禁止臨時停車者,係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者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函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在內,而非僅限縮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觀之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係停放在道路邊緣,且該段道路路面確劃有紅色實線,揆諸前揭說明,縱令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該紅實線之內側,仍屬紅線停車之情形,而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無誤,異議人稱機車停放於紅實線內即未違規等語,顯有誤會。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是揆之該條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是否有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自須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並非只須係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即有強制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從而雖交通主管機關未於本件交通違規地點標字或設置標誌,亦難謂其行政行為有何不當,異議人自難執之免除其行政罰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停放上揭機車之地點,既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則主管機關是否另立牌告知、或於地上標示禁止停車、或將該處填平等,均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③憲法第7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亦即違規者不得主張「社會上有那麼多違規者,為何不抓其他人,而只抓我」等類似詞語。而縱有因執法單位之未能積極取締,致民眾誤以為於該處所停車為合法而積非成是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該處尚有其他多數車輛停車一節為真,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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