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樑酒」應更正為「高粱酒」;證據部分應補充「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蘇盈誠係於100年2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0mg/L,以被告駕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40分鐘,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
0.684mg/L(計算式:0.50mg/L+0.080×2.3hr≒0.684mg/L),已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約達每公升0.68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7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89號被告蘇盈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2號居高雄市○○區○○路262巷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誠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民國100年0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樑酒15c.c.,至同日18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至該路段50號前時,不慎與沿該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李秀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李秀諄因而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蘇盈誠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盈誠於警詢中│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工具,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白│實。│├──┼─────────┼────────────┤│二│證人李秀諄之警詢筆│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錄│之事實。│├──┼─────────┼────────────┤│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駛│││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觀察紀錄表、高雄市│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幀、診斷證明││││書││└──┴─────────┴────────────┘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竟猶執意酒後駕車重蹈刑章,顯見其未曾記取前次教訓,對法律秩序缺乏尊重之念,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各情,請斟酌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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