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貴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0年1月27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尤貴雄緩刑貳年。
事實
一、尤貴雄於民國99年10月26日21時10分前不久,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薑母鴨店上路,甫駛入澄清路時,適有 藍育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澄清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澄清路5-3號前,尤貴雄與藍育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藍育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尤貴雄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第26至30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第15至17行);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第24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於99年10月26日22時19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則依上開代謝率數據反推其於99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與藍育嫺發生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02毫克【計算式:
0.54+0.08-0.018=0.602】。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藍育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5至9行、偵卷第15頁第10至16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6至21頁),更徵其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藍育嫺於傷,且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又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喝酒之酒精濃度沒有原審認定之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見)。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四、末審酌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且就其酒後騎車而過失傷害被害人藍育嫺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經此一酒駕肇事、車損人傷之經驗,已付出相當代價,且其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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