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字第1087號、98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共零點零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毛重共貳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聲請意旨除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知目前市面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主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卷附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本件施測試劑亦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堪認聲請書此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外,餘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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