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工畢業學歷)及素行(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其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在其並未標得採購案,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6年度偵字第702號),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被告亦表示願意履行上開處分內容,然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其本件犯行未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