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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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洩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洩密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嘉裕書記官許倬維通譯凃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自民國92年間起,即擔任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小隊長,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個人之通緝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受友人 黃裕欽 之託,以個人帳號W684VYSA及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進入刑事查詢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通緝等資料,而將上揭通緝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黃裕欽知悉。其復基於警員調查職務,得經由警用電腦系統查詢得知民眾之個人資料,而該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係屬於須防止洩露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然甲○○於96年12月間某日,接獲 曾立筠 電話,要求幫忙查詢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年籍資料,甲○○遂於同月16日透過屏東分局警用電腦系統查知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係「 陳信翰 」,甲○○明知該查知之個人資料須防止洩露而應祕密之消息,竟仍於同月19日,撥打電話予曾立筠,將此告訴曾立筠而予以洩露。又其明知個人之口卡資料或涉個人隱私,係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竟於同月20日,利用不知情警員 方盈達 填寫口卡申請表,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陳信翰」之口卡資料後,隨即約曾立筠在曾立筠位於屏東市○○路○○巷○○弄○○號2樓之8住處附近,趁該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聞見之際,將陳信翰口卡資料洩漏給曾立筠得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退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四庭
書記官許倬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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