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細故於98年4月23日離家出走,且行蹤不明,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舅 鄭正義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並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其仍在國內,且業經其夫於98年5月11日通報行方不明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70784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8年5月17日移署專二強字第098812766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後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惟其於98年4月23日無故離家,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亦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