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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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7年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及其配偶 周凱文 並無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據上債務人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請求,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有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二張,惟據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
8日保誠總字第980287號函所示,該二張保單已無甚價值,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8年5月13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清2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司法事務官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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