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巷8甲○○
號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 又律師被告己○○男5
身分證住新竹
號居苗栗乙○○女4
身分證住新竹
號居苗栗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被告丁○○女4
身分證住新竹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褫奪公權貳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肆仟元及預備賄選之名單壹紙,均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緣甲○○為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含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於民國94年間9月間,委請戊○○在新竹縣竹東鎮地區協助競選活動,並先後於94年9月、10月間,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前,先後2次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戊○○,供戊○○支出車馬費、餐費等所用。而戊○○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支持上開選區之新竹縣縣議員候選人甲○○於94年12月3日選舉時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戊○○於94年10月間某日,致電要求庚○○抄錄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且願意接受賄選之選民名單,預備供戊○○日後買票支持候選人甲○○所用,庚○○應允後,隨即抄錄「庚○○」等30餘名較親近、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鄉地區之親友名單,並於94年10月16日與戊○○通電話時,表明已將選民名單備妥等語,嗣於94年10月底某日,庚○○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名單交予戊○○過目,惟因戊○○認名單上僅記載選民姓名,尚須註明各選民之住址及所屬投開票所,要求庚○○重新製作。嗣因庚○○之友人拒絕列入接受賄選名單,並勸告庚○○莫為賄選等違法行為,庚○○遂於94年11月14日出境旅遊,並未補交名單予戊○○,戊○○因而尚未著手向名單上具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
(二)又戊○○與丙○○為遠親關係,並屬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之一(互助會期間自93年7月5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戊○○承前犯意,於94年10月29日前10日許,致電要求丙○○抄錄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之新竹縣竹東鎮地區內具有投票權且願意接受賄選之選民名單,預備供戊○○日後買票支持候選人甲○○所用,丙○○應允後,即抄錄「 楊忠道 」等22名居住在竹東鎮之上開互助會員及其他親友名單,並於94年10月29日與戊○○通電話時,表明欲將選民名單交予戊○○過目等語,嗣於94年11月10日下午,丙○○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門口,將上開記明各選民姓名、里名之「楊忠道」等22名選民名單交予戊○○收受。嗣因甲○○並未採納戊○○建議之買票賄選手段,且因甲○○忙於趕場,致戊○○始終未將上開名單交予甲○○閱覽,戊○○因而尚未著手向名單上具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
(三)戊○○承前犯意,復於94年11月初某日,前往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之己○○、乙○○夫婦住處內,適有乙○○之友人丁○○在場,戊○○向其等3人表達為甲○○助選,欲向具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意,經己○○、乙○○當場表達家中具有投票權人共4人,戊○○乃交付現金3萬元予乙○○收受,其中4千元部分,係由戊○○與己○○、乙○○之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連同子女共4人投票支持候選人甲○○,己○○、乙○○竟基於收賄犯意之聯絡而當場應允之,嗣由乙○○拿取4千元之買票賄款。又戊○○與己○○、乙○○3人另基於犯意聯絡,就所餘2萬6千元部分,推由己○○、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而約定投票支持候選人甲○○,乙○○遂於2、3日後,在其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向前來之丁○○探詢可掌握之投票權人數,經丁○○表達親友具有投票權人共7人後,乙○○乃交付7千元予丁○○之具有投票權人,約定於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連同親友共7人投票支持候選人甲○○,丁○○應允而收受該7千元。逾3、
4日後,戊○○再度前往己○○、乙○○之上開住處內,乙○○即將所餘之1萬9千元交還戊○○。
(四)嗣經警於94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甲○○、戊○○之住處,於戊○○身上查獲並扣得現金6萬1千元、甲○○之競選名片1盒及丙○○所交付之預備賄選之選民名單1紙及不知來源之名單1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起訴範圍:
一、起訴書原記載:
(一)被告甲○○、戊○○、己○○、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己○○、乙○○2人所為,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甲○○、戊○○、己○○、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戊○○2人先後對於數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為連續犯。
(四)被告己○○、乙○○、丁○○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更正為:
(一)被告甲○○、戊○○、己○○、乙○○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被告己○○、乙○○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並就被告己○○、何秋菊、丁○○所犯上開各罪名分別具體求刑。
(二)共犯:被告甲○○、戊○○就要求丙○○、庚○○搜集賄選選民名單之預備行賄犯行部分、行賄被告己○○、乙○○犯行部分;被告甲○○、戊○○、己○○、乙○○就行賄被告丁○○犯行部分;被告甲○○、戊○○、己○○、乙○○、丁○○部分就被告丁○○預備行賄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先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預備向其親友行賄,復向被告己○○表示可提供20名賄選選民名單以預備行賄,2次預備行賄行為,為連續犯。被告甲○○、戊○○、己○○、乙○○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及預備行賄行為部分,皆為連續犯。
貳、就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一)被告己○○、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在調查站所為陳述,雖屬被告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本院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證述情節有所不符,惟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不爭執事項之陳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丁○○在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上揭之規定,被告丁○○在調查站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己○○、乙○○之證據,亦不失為對被告丁○○自己有利或不利之供述,且得為作為認定被告甲○○、戊○○之證據。
(二)被告己○○、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在調查站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且當天被告乙○○係陪同被告己○○前往調查站,調查站人員臨時要求乙○○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乙○○事先並未接獲合法傳喚,故其證詞為傳聞證據,而認被告乙○○之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在調查站所為陳述,屬於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上揭規定,被告乙○○在調查站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之證據。
2、至被告乙○○在調查站陳述,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並非以被告身分為供述,故就被告乙○○本人而言,既非證述、亦非供述,無從作為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己○○、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戊○○在調查站所為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戊○○2人在調查站所為陳述,屬於被告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上揭規定,被告甲○○、戊○○2人在調查站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乙○○之證據,但仍不失為對被告甲○○、戊○○自己有利或不利之供述,且得為作為認定其餘被告(除被告己○○、乙○○外)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經查,我國於94年底進行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三合一選舉,投票日期為94年12月3日。其中新竹縣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之行政區域包含新竹縣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被告甲○○經登記為第8選區該次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並當選等情,此為檢辯雙方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刊登該選區縣議員當選名單之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合先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犯行,辯稱:⑴我與被告己○○、乙○○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只是請他們幫忙拉票,不是向他們買票。我叫被告己○○幫忙拉票,我拿3萬元給他,他說不用這麼多錢,退給我1萬9千元,他是以朋友立場儘量幫我拉票。⑵被告甲○○分2次共交付30萬元給我,我於94年11月中旬已返還28萬6千元給被告甲○○。⑶我請丙○○抄錄名單,是為了另起互助會所用;請庚○○抄錄名單是為了拜票、拉票所用,且由證人丙○○、庚○○證詞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賄選情事。⑷扣案之6萬1仟元,是我於94年10月24日分2次從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提領帳戶內存款,並非賄選、預備賄選款項云云。經查:
(一)關於庚○○抄錄名單部分:
1、被告戊○○於94年10月間某日,要求證人庚○○抄錄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供被告戊○○買票支持候選人甲○○之用,而證人庚○○應允後,即抄錄30餘名較親近、居住在竹東鎮、寶山鄉地區之親友名單,並於94年10月16日與被戊○○通電話時,表明已將選民名單備妥等語,數日後,被告戊○○前往證人庚○○住處內,因見證人庚○○所抄錄之名單僅記載選民姓名,要求證人庚○○必須註明各選民住址及所屬之投開票所,嗣因證人庚○○之友人拒絕接受賄選,並勸告證人庚○○不要為買票之違法行為等語,證人庚○○遂於94年11月14日出境旅遊,迄未將名單交予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94選他127卷二:196至198頁、204至205頁),並核與本院卷附監聽錄音譯文第5段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49、50頁),是認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堪足採信。
2、雖證人庚○○於本院經公訴人主詰問時證述:不知被告戊○○要求其抄錄名單之目的云云。惟查:證人庚○○在該次交互詰問中已證述其在調查站中之上開證詞為實在,且就被告戊○○如何要求其抄錄名單、如何要求在名單上補記載住址、投開票所,及其友人勸告而擔心犯罪,故不再補給名單等情歷歷在卷,均核與其在調查站、偵訊所述相符,益徵為真實。另觀諸證人庚○○於本院當庭書寫名單內容並說明親屬關係後,可知「庚○○」為證人本人、「 吳明珠 」為證人太太、「 鄭智芳 」為證人兒子,而被告戊○○既已知道證人庚○○之住處,苟被告戊○○僅需名單供拜票、拉票所用,衡情證人庚○○毋庸將自己及家人姓名明列在上,而證人庚○○卻仍為之,顯與常情不符,是認證人庚○○在調查站、偵訊中所證述:提供名單予被告戊○○買票賄選等語,較足採信,其在本院證述:不知抄錄名單供賄選一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無足採信。
(二)關於丙○○抄錄名單部分:
1、被告戊○○與證人丙○○為遠親關係,並屬證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之一(互助會期間自93年7月5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被告戊○○於94年10月29日前10日許,致電要求證人丙○○抄錄新竹縣竹東鎮地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並表明事後即有好處等語,而證人丙○○應允後,即抄錄「楊忠道」等22名居住在竹東鎮之上開互助會員及其他親友名單,並於94年10月29日與戊○○通電話時,表明欲將選民名單交予被告戊○○過目等語,嗣於94年11月10日下午,證人丙○○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門口,將上開記明各選民姓名、里名之「楊忠道」等22名選民名單交予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94選他127卷二:161至162頁、169至171頁),並核與本院卷附監聽錄音譯文第7段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50、51頁),另有互助會會單1紙附卷可稽(見94選他127卷二:165頁)及證人丙○○所抄錄之選民名單1紙扣案可證(經本院彩色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1宗第243頁),是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堪足採信。
2、雖證人丙○○於本院經公訴人主詰問時證述:抄錄名單供被告戊○○拜票云云。惟查:苟被告戊○○僅需名單供拜票、拉票所用,證人丙○○自毋庸將自己姓名明列在上,而證人丙○○卻仍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再觀諸名單並未記載選民之住址,被告戊○○取得名單後,無從循址拜票,是認證人丙○○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無足採信。
3、至被告戊○○於本院先辯稱:上開丙○○抄錄之名單係供自己另行召集互助會所用,嗣於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名單供拜票、拉票所用云云,足見被告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未曾聽聞被告戊○○另行召集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頁),嗣經本院就證人丙○○與戊○○對質詰問,證人丙○○仍堅稱:被告戊○○指示名單上要註明里名、毋庸記載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0頁),益徵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顯無足採。
(三)關於交付3萬元部分:
1、被告戊○○於94年11月初某日,找被告己○○、乙○○夫婦2人幫忙甲○○向親友買票賄選,恰巧被告丁○○前往該處而加入討論,被告戊○○當場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當場稱夫妻及2名子女共有4票,被告丁○○則稱家人及親友共有7票,嗣後被告乙○○以1票1千元代價,交付7千元予被告丁○○,因被告乙○○家中共有4票而留下4千元,數日後,將餘款1萬9千元交還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迭於調查站、偵訊中證述歷歷,且前後證述一致(見94選他127卷一:63頁背面、102至103頁),並核與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供述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94選他127卷二:86至88頁、105至107頁),應足採信為真實。
2、參以被告丁○○於本院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11月初,路過己○○家進入關心病情,剛好戊○○在該處,大家聊起買票賄選之選舉文化,戊○○請己○○夫婦幫忙助選,有提起家裡有幾票,有認識朋友有幾票可以幫忙,有提到辦說明會,例如買票如何進行等語,有看到戊○○拿3萬元給被告乙○○,我有提到可以掌握7個投票權人,戊○○口稱:「請多多支持,並稱競爭很厲害有可能買票」等語,叫我能幫忙就儘量幫忙。2、3天之後,乙○○在家主動拿7千元給我,沒說明原因,第1次時候有談到可能要買票,我收她7千元應該就是買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6至
193頁)。互核上開證述、供述內容,可認被告戊○○前往被告乙○○、己○○家中買票賄選,巧遇被告丁○○表達親友共7位投票權人,被告戊○○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係推由己○○、乙○○處理後續之買票賄選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3、另被告乙○○於本院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證述:被告戊○○委託幫忙舉辦2場競選說明會,所交付之3萬元係點心、材料費用云云。惟查:證人乙○○就被告戊○○交付3萬元之原因,已於調查站、偵訊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乙○○從未提及關於委託舉辦說明會之情事,已屬可疑。參以證人乙○○對於說明會之時間、場地、相關程序等舉辦說明之細節,均無從明確說明,且實際上亦未舉辦相關說明會,苟如該3萬元為舉辦說明會之費用屬實,證人乙○○竟將其中4千元留供己用,其中7千元交付被告丁○○,豈非不法挪用所持有之金錢,在在顯示證人乙○○在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應非真實,無足為信。
(四)本院進而稽諸上揭事證,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被告戊○○確曾於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先後向證人庚○○、丙○○蒐集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及於事實一(三)所載時地,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收受,其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己○○、乙○○交付賄賂4千元,使有投票權人於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暨推由被告乙○○、己○○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丁○○交付賄賂7千元,使有投票權人於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命令公布修正,並於94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由修正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斷。
(二)被告戊○○為事實一(一)、(二)所載行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載法條、罪名,應予補充)。
又被告戊○○為事實一(三)所載行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被告戊○○與被告己○○、乙○○間,就行賄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連續先後多次向庚○○、丙○○及己○○、乙○○、丁○○預備行賄及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為他人賄選及預備賄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且其僅對投票權人即被告己○○、乙○○及丁○○共交付賄賂2次,合計1萬1千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戊○○所交付之賄賂7千元,及未據扣案之被告戊○○所交付之賄賂4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丙○○交付之預備賄選名單1紙,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並供預備賄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6萬1千元,雖屬被告戊○○所有之物,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該款項為預備或用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競選名片1盒、不知來源之名單1紙,或非被告戊○○所有之物、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就被告丁○○收受7千元之預備行賄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經查:本院認被告丁○○被訴預備行賄罪部分,並未成立犯罪(詳下述伍、四部分之論述),又公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且係以何行為、手段為公訴人所訴之預備行賄犯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如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成立預備行賄犯行,核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己○○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罪,辯稱: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自94年11月24日密集前往醫院接受化療,另罹患憂鬱症,且有睡眠障礙、下肢殘障等病況,並無餘力為候選人助選、賄選。⑵平日居住苗栗,偶有而返回新竹縣○○鎮○○街住處,94年11月初某日假日,適被告戊○○前來探視,僅與被告戊○○打招呼、短暫閒聊,隨即入房休息,或至廚房查看當日招待親戚之飯菜,係由乙○○與戊○○、丁○○談話。
不知3人談話內容,不知3萬元、7千元等事,此部分過程,均與伊無涉。⑶伊於94年11月4日與被告甲○○有通話,但係基於老朋友之立場幫忙拉票,且因 伊堂 弟媳 彭余美玲 、好友 盧東文 亦在同一選區選舉議員,伊告訴甲○○無法公開支持或拉票,尚難以電話對談中提到「惦惦弄」、「暗中進行」等語,即推論伊與被告甲○○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而進行賄選。⑷伊於94年11月7日與被告戊○○通電話,係礙於朋友情面而敷衍被告戊○○之拜託拉票,但始終未實際為之,且不得僅以電話對談中提及被告丁○○,而認定伊向被告丁○○行賄或供丁○○賄選買票之用。經查:
(一)被告丁○○於94年11月初某日,前往被告己○○、乙○○夫婦住處時,巧遇被告戊○○在場,見該3人正在談論幫甲○○拉票之事,被告戊○○拿出3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乙○○,要求幫忙買票賄選,當天有談到被告丁○○人面廣,可以拉票20、30票,數日後,被告乙○○在住處內交付7千元予被告丁○○,再逾數日後,被告丁○○再度前往被告乙○○住處內,僅有被告己○○在家,被告丁○○與被告己○○閒聊買票之事,被告己○○聲稱自己需負責50票,並詢問被告丁○○可以負責之票數,及接受買票者是否百分之百支持候選人甲○○等語,被告丁○○則稱可以負責約20票,百分80接受買票者會投票支持甲○○等語,2人甚且討論可以向哪些人買票賄選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供述綦詳,並核與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94選他127卷二:86至88頁、105至107頁),其前後一致之供述、證述,應足採信。
(二)又被告丁○○於本院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收到7千元後數日前往被告乙○○住處,因被告乙○○不在家,其與被告己○○閒聊選舉話題,聊及如果買票要百分之百才可以買,其認為不可能百分之百,沒有人可以保證做得到等情事,其有向被告己○○提到自被告乙○○處拿到7千元,被告己○○則表示如要幫忙候選人,則盡量多找人幫忙拉拉票,又因被告戊○○請被告己○○幫忙拉50票,被告己○○詢問其能幫忙拉幾票,其稱試看看,可否拉到20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至196頁)。
觀諸被告丁○○於本院之證詞,其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其在調查站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己○○聽聞被告乙○○向被告丁○○行賄7千元時,完全不表訝異,反而順勢提及應如何盡力幫忙候選人等語,堪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丁○○行賄7千元部分,亦不違反被告己○○之本意。
(三)雖被告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所收受之7千元,僅係助選、拉票之費用,且就辯護人針對被告戊○○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之細節為詰問時,改稱被告己○○不在場、進廚房等語,惟查: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均係前所未見之情節,參以被告丁○○始終未為任何相關拉票活動,且7千元核與7位投票權人之數目相符,質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乙○○向其買票賄選之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宗第88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證詞,應係有所顧忌之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四)參以被告己○○與被告戊○○於94年1月7日日上午10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中,被告己○○稱:「我現在幫你發...那天剛好丁○○...我怕她亂發,她說那個要、這個要,我就給她20票這樣子...我說,如果你要加的話,現在一直發下去,我怕她一直傳,一直扯,你聽得懂嗎?她自己會來討錢,你聽得懂嗎?...我是說,給她先出20票,我這邊30票,我這邊還沒出,這樣子啊...是啊,丁○○她是講百分之八十啦。她的人面也很多啊,我說妳亂發,那是會害死人啊,不可以。所以說把它限制住...假如說『妳(指丁○○)要向戊○○拿錢,妳要保証幫他拉幾票』...『妳(指丁○○)沒保證。我怎麼交待得下』...那天拿的,她(指丁○○)是說穩的。現在她在後面是講誰、誰、誰,會啦...我是講要限制啦。要限制,這樣就夠了。我會做一個報告給你看。我限制,這樣就好了。因為你現在,到時候你要怎麼樣,我會叫你下來跟她談,這樣子啊...我有向你負責的,我也弄到差不多約20啊...竹東自家人哦...這是不會亂投的啊..全部講信用的啊,我說是我很好的朋友,不會亂投」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監聽譯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55至57頁)。從上開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己○○確實知悉並參與被告戊○○所託付之買票賄選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己○○辯稱:對於被告戊○○交付3萬元、被告乙○○交付被告丁○○7千元,均不知情;其與被告戊○○在電話中所言,是指擔心被告丁○○亂發傳單及文宣筆云云,並經被告乙○○、戊○○在本院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詞。惟查:
1、從上開證人丁○○與被告己○○提及買票需百分之百穩當之情,及被告己○○與被告戊○○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己○○對於3萬元之事,確實知情。
2、參以被告戊○○於94年11月初前往被告己○○、乙○○住處,本意是找該夫婦2人,雖其事後改稱找被告乙○○1人幫忙拉票云云,惟與被告戊○○通電話之對象為被告己○○,且被告戊○○供承:從未與被告乙○○通電話等語,足見被告戊○○所聯繫之主事者應為被告己○○無訛,從而,被告戊○○事後就此部分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無足採信。
3、再者,雖被告戊○○係將3萬元交予被告乙○○收受,惟被告乙○○收受3萬元既不違背被告己○○之本意,且為被告己○○、乙○○與被告戊○○之合意範圍,推由被告乙○○個人收受3萬元,亦屬在被告己○○之合同行為內,被告己○○自不得諉以未親手收受3萬元為辯。
4、此外,不論被告丁○○係幫候選人甲○○買票或拉票,理應多發傳單、文宣筆,以達到介紹候選人、宣傳政見之目的,況依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文宣筆之成本為2元4毛或2元6毛,只要有米粉場就會請工讀生發放文宣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可見文宣筆之成本價格甚低,被告己○○豈有擔心被告丁○○亂發傳單、文宣筆之理,且縱認被告丁○○亂發傳單或文宣筆,豈有如被告己○○於電話中所述之「害死人」之理可言,是認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顯無足採信。
(六)本院進而稽諸前揭事證,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己○○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被告己○○確曾於事實一(三)所載時地,共同與被告乙○○收受被告戊○○所行賄之4千元,另與被告戊○○、乙○○共同向丁○○買票賄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命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由修正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被告己○○與被告乙○○、戊○○間,就行賄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己○○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為收受被告戊○○之行賄,繼而為他人賄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己○○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併審及其收受賄賂1次,金額為4千元,另其僅對投票權人即被告丁○○交付賄賂1次,金額為7千元,嗣後將1萬9千元返還被告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交付賄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就收受賄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爰量處被告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己○○所交付之賄賂7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未據扣案之被告己○○所收受之賄賂4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丙○○交付之預備賄選名單1紙、現金6萬1千元、競選名片1盒、不知來源之名單1紙,或非被告己○○或共犯所有之物、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與被告丁○○就被告丁○○收受7千元之預備行賄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又認被告己○○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及預備行賄行為部分,為連續犯。
(二)經查:
1、本院依認被告丁○○被訴預備行賄罪嫌部分,並未成立犯罪(詳下述伍、四之論述),又公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己○○除在口頭上提及負責30票之語外,尚有何具體之預備行賄對象、手段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被告丁○○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係以何行為、手段為公訴人所起訴之預備行賄犯行?
2、再者,被告己○○向被告丁○○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公訴人始終未指明被告己○○另有交付賄賂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額,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己○○另犯交付賄賂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己○○另有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等犯行。
3、從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如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戊○○於94年11月初某日,找被告己○○、乙○○夫婦2人幫忙甲○○向親友買票賄選,恰巧被告丁○○前往該處而加入討論,被告戊○○當場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當場稱夫妻及2名子女共有4票,被告丁○○則稱家人及親友共有7票,被告乙○○以1票1千元代價,交付7千元予被告丁○○,數日後,將餘款1萬9千元交還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供述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94選他127卷二:86至88頁、105至10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11月初,路過己○○家進入關心病情,剛好戊○○在該處,大家聊起買票賄選之選舉文化,戊○○請己○○夫婦幫忙助選,有提起家裡有幾票,有認識朋友有幾票可以幫忙,有提到辦說明會,例如買票如何進行等語,有看到戊○○拿3萬元給乙○○,我有提到可以掌握7個投票權人,戊○○講請多多支持,因為競爭很厲害有可能買票,叫我能幫忙就儘量幫忙。
2、3天之後,乙○○在家主動拿7千元給我,沒說明原因,第1次時候有談到可能要買票,我收她7千元應該就是買票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186至193頁),其前後一致之供述、陳述,應足採信。又依上開供述、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戊○○前往被告乙○○、己○○家中買票賄選,巧遇被告丁○○表達親友共7位投票權人,被告戊○○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係推由己○○、乙○○處理後續之買票賄選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乙○○就其收受戊○○所交付之3萬元,其中7千元交予被告丁○○,另留下4千元後,將餘款1萬9千元返還被告戊○○之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戊○○於本院交互詰問中所證述之交付3萬元、取回1萬9千元等情相符,堪認此部分情節為真實。
(三)至被告乙○○於本院辯稱:被告戊○○交付之3萬元是委託幫忙舉辦2場競選說明會之點心、材料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乙○○對被告戊○○交付3萬元之原因,已於調查站、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始終未提及被告戊○○委託舉辦說明會之情事,參以被告乙○○對於說明會之時間、場地、相關程序等舉辦說明之細節,均無從明確說明,且實際上亦未舉辦相關說明會。況被告乙○○所留用之4千元,核與家中4位有投票權之數目相符,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宗第26、27頁),而其交付予被告丁○○之7千元,亦核與被告丁○○所表明之7位有投票權人數目相符,是認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翻異前詞,證述所收受之7千元,僅係助選、拉票之費用,已無足採信,理由已詳上述,茲不贅載,附此敘明。
(四)本院進而稽諸前揭事證,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被告乙○○確曾於事實一(三)所載時地,共同與被告己○○收受被告戊○○所行賄之4千元,另與被告戊○○、乙○○共同以7千元向丁○○買票賄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命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由修正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被告乙○○與被告己○○、戊○○間,就行賄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其收受被告戊○○之行賄,繼而共同為他人賄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乙○○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併審及其收受賄賂1次,金額為4千元,另其僅對投票權人即被告丁○○交付賄賂1次,金額為7千元,嗣後將1萬9千元返還被告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交付賄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就收受賄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爰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7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未據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4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丙○○交付之預備賄選名單1紙、現金6萬1千元、競選名片1盒、不知來源之名單1紙,或非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之物、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既已明知在調查站、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當已知並非被告之身分,是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屬被告之自白,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不認罪之意,且對於收受3萬元部分,始終供述、證述為辦理候選人說明會之費用,另就交付7千元予丁○○部分,始終供述、證述為拉票、助選之費用,顯見被告乙○○從未供承收受賄款或交付賄款之犯罪事實。再者,雖其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之辯論程序時,口稱為有罪答辯,然形式上口稱有罪答辯之語,並非實質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坦承犯行或認罪,從而,本院自無從適用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宜就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就被告丁○○收受7千元之預備行賄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又認被告乙○○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及預備行賄行為部分,為連續犯。
(二)經查:
1、本院依認被告丁○○被訴預備行賄罪嫌部分,並未成立犯罪(詳下述伍、四之論述),又公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且係以何行為、手段為公訴人所起訴之預備行賄犯行?
2、再者,被告乙○○向被告丁○○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公訴人始終未指明被告乙○○另有交付賄賂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額,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另犯交付賄賂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乙○○另有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等犯行。
3、從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如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被告己○○、乙○○夫妻位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適被告戊○○在該處談論為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候選人甲○○買票賄選之事,被告戊○○交付被告己○○、乙○○夫妻3萬元,被告己○○、乙○○夫婦向被告戊○○表示該戶有4名有投票權人。數日後,被告丁○○至被告乙○○住處,被告丁○○即向乙○○表示可向7名有投票權人之親友買票,被告乙○○交付7千予被告丁○○,被告丁○○並允以收受等情,迭於調查站、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七千元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交付7千元予被告丁○○等語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丁○○確曾於事實一(三)所載時地收受賄賂7千元,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爰審酌被告丁○○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其收受他人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併審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且其收受賄賂1次,金額為7千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收受賄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爰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因其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戒。
(三)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7千元,併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丙○○交付之預備賄選名單1紙、現金6萬1千元、競選名片1盒、不知來源之名單1紙,或非被告丁○○或共犯所有之物、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4年11月初,在被告乙○○住處內,收受7千元買票款項,供被告丁○○向親友(含被告丁○○)共7個有投票權人買票;又被告丁○○與被告己○○達成合意,由被告丁○○提供20名可供賄選選民名單,被告己○○提供30名可供賄選選民名單等情,認被告丁○○為2次預備行賄行為,連續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為2次預備行賄行為,連續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自白及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對自己不利之證詞;被告乙○○、己○○之證述或供述;監聽之通話內容為其論據。
(四)本院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丁○○收下7千元之事實行為,除構成本院前開論科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外,是否另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被告丁○○與被告己○○提及20票、30票之事,是否亦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查:
1、本院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公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丁○○預備行賄之對象、手段各為何?亦無具體選民名單扣案可供佐證,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證述:其向被告乙○○表達可以掌握7位投票權人時,尚未徵求該親友之同意;又其與被告己○○閒聊而提及20票之事,並無提到拉票之對價或買票,且始終未向其餘被告拿取20票之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196頁),此外,復查被告丁○○收受7千元及與被告己○○聊起20票後,並無其預備行賄之對象或手段等犯罪行為,是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丁○○犯有預備行賄罪之心證。
2、縱認被告丁○○於調查站、偵訊中自白,惟依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丁○○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3、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連續預備行賄等犯行,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論告書未敘明被告丁○○所犯連續預備行賄罪與本院前開論罪刑部分之罪數關係,然觀諸公訴人之分別具體求刑,可資認定罪數關係同起訴書敘明之分論並罰,亦即為數罪關係,準此,本院就被告丁○○被訴連續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含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為積極進行該項選舉之佈署,以期能於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告甲○○與被告戊○○於94年9月間達成賄選共識,即由被告戊○○提供可以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被告甲○○支付賄選款項,被告甲○○並向戊○○表示若其當選縣議員,將由被告戊○○擔任竹東地區服務處之秘書。被告甲○○並先後於94年9月、10月間,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前分2次各支付賄款15萬元予被告戊○○,共計30萬元,供被告戊○○支用。嗣與被告戊○○共同連續預備行賄丙○○、庚○○;與被告戊○○共同行賄己○○、乙○○;與被告戊○○、己○○、乙○○共同行賄丁○○;與被告戊○○、己○○、乙○○、丁○○預備行賄選民,因認被告甲○○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且與上開被告分別為共同正犯關係,復就其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認應論以連續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係以被告甲○○、戊○○於調查站、偵訊中坦承不諱;證人庚○○、丙○○、己○○之證詞;監聽之通話內容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罪,辯稱:⑴被告甲○○先後二次所交付予被告戊○○計30萬元款項,係支付被告戊○○幫被告甲○○助選,包含餐費、車馬費等等支出,被告戊○○已用於餐費、車馬費等等支出,早已開銷完畢,並未用於買票,且事後被告戊○○因體恤被告甲○○選舉經費有限,已退還28萬6千元。⑵被告戊○○並未與被告甲○○達成賄選共識,即由被告戊○○提供名單,被告甲○○支付賄款。雖被告戊○○曾向被告甲○○建議,於選情告急時賄選,然被告甲○○並未接受此建議,可認建議賄選全係被告戊○○片面行為,與被告甲○○無關。⑶雖被告戊○○欲提出選舉人名單給被告甲○○看,但被告甲○○皆急於離去,且亦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戊○○,在在足證被告甲○○並未透過同案被告戊○○賄選。⑷被告甲○○堅絕否認有叫被告己○○買票賄選,雖其與被告己○○於電話通話中提及「你默默的弄」,係因被告己○○之堂弟媳彭余美玲亦與被告甲○○同一選區競選,故被告己○○當然不敢公然替被告甲○○拉票,所以默默拉票,亦屬合情。
五、經查:
(一)被告甲○○先後於94年9月、10月間,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前分2次,共交付30萬元予被告戊○○之事實,此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甲○○否認與被告戊○○達成買票賄選之合意,準此,殊不論被告戊○○所交付予被告己○○、乙○○夫婦之3萬元,是否出自上開30萬元?亦不論被告戊○○事後有無返還30萬元之全部或一部?等爭執,公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戊○○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犯罪行為。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被告甲○○、戊○○於調查站、偵訊中坦承不諱,惟查:
⑴被告甲○○迭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從無坦
承買票賄選等犯行,充其量供述交付30萬元予被告彭兆瀛之中性事實,並非坦承犯罪,公訴人容有誤認。又交付30萬元、交付3萬元之事實,尚與買票賄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單憑30萬元之交付,即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次查被告戊○○前於調查站、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迄
至94年11月30日始於調查站、偵訊中坦認部分犯行,雖被告戊○○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否認94年11月30日偵訊中之供述,嗣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並製作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16至20頁),可知偵訊中陳稱「甲○○說他和你之前有賄選的共識,由你提供名單,他負責錢的部份,沒錯吧」、「那個賄款由他付,然後你負責名單嘛」、「所以你才到處去找賄選名單嘛」等語均為檢察官之問話,而被告戊○○僅簡單答稱:「他是說叫我提供名單」、「對」、「對」等語,檢察官繼而不再追問任何相關細節以勾稽被告戊○○之真意,留下無限之解釋空間,而被告戊○○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雖由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之買票賄選犯行成立,業如前述,惟已難單憑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戊○○於該次偵訊中所供述之「就沒有啊,就是被扣押的那個名單給他看,他說他有那個米粉場,太忙了沒時間看」、「沒有講到多少錢」、「還沒有買票」、「還沒有討論決定多少」、「他叫我提供名單收集資料,主要是這樣,他說他最後才作決定」內容,顯然被告甲○○並未看到任何選民名單,且被告甲○○未與被告戊○○商談關於買票賄選之金額,被告甲○○尚未決定買票賄選等情。另參以被告戊○○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我在競選總部有提議如果形勢危急,我們就與其他候選人一樣來買票,但甲○○不同意,說他沒有資金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25頁),益徵被告戊○○買票賄選、預備買票賄選等行為,均係被告戊○○個人之行為,而被告甲○○並未採納被告戊○○之買票賄選建議,亦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戊○○等情,堪予認定。
2、另觀諸證人庚○○、丙○○、己○○、乙○○、丁○○之證述、供述內容,渠等均僅與被告戊○○接觸,均無足成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3、縱然被告戊○○與證人丙○○之通話中,被告戊○○稱:甲○○要看名單之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1頁),惟查,事實上被告戊○○並未將名單交予被告甲○○過目,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戊○○與他人通話內容,作為被告甲○○犯罪之不利認定。
4、再觀諸被告甲○○與被告己○○於94年11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甲○○提及「你默默的弄」、「暗中進行」等語,公訴人憑此解讀為買票賄選之對話,殊不論被告甲○○辯稱:被告己○○之堂弟媳彭余美玲與被告甲○○同一選區競選,委請被告己○○默默拉票等語是否屬實,公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上開對話即為買票賄選之證據,惟公訴人始終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憑之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連續預備行賄丙○○、庚○○;與被告戊○○共同行賄己○○、乙○○;與被告戊○○、己○○、乙○○共同行賄丁○○;與被告戊○○、己○○、乙○○、丁○○預備行賄選民等犯行,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或預備賄選等犯行,徵諸上揭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94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與民國72年07月08日同)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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