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共同向上
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5月7日、到期日94年6月7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百元日息5分,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4角計算。嗣系爭本票屆期並未兌現,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本金40萬元未還,業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判決系爭本票逾本金40萬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外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雖否認曾與上訴人有保證違約金債權之約定,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即已由訴外人丁○○填載完畢,被上訴人既在空白系爭本票上簽名,其餘部分均未填寫,顯係授權丁○○就系爭本票上記載之事項代為填寫,是應連同擔保丁○○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縱被上訴人未授予訴外人丁○○代理權,惟被上訴人既將已簽名之本票交予丁○○,且丁○○乃為被上訴人丙○○之子及被上訴人 吳麗卿 之配偶,令上訴人相信訴外人丁○○有代理被上訴人填載違約金約定之權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故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本金40萬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吳麗卿於原審即自認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本意即為
擔任訴外人丁○○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票據上之發票人,均需依票據上之文義負票據兌現之責,並非為所謂連帶保證責任。再者,保證應在票據上記載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依系爭本票觀之,並無任何保證之記載,顯見系爭本票並無保證人存在,則被上訴人吳麗卿所稱擔任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自係擔任訴外人丁○○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為依民法規定發生之保證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吳麗卿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意思僅係就本票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與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有違。
⑵被上訴人自認簽發系爭本票時,因預估日後借款金額會增減
,所以本票上之金額並未填載,並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亦為相同之主張,顯然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意擔任訴外人丁○○與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保證之範圍,包含將來訴外人丁○○與上訴人間陸續發生之債務,並不以簽發本票當時之借款金額為限,被上訴人自應對嗣後所發生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時,業已知悉系爭本票上載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然於該訴訟中卻僅對本金、利息債權部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未對於違約金債權部分一併起訴,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之違約金約定,並無任何否認之意,如今卻以不知系爭本票有違約金之約定為由藉詞搪塞,顯不足採。詎原審就此部分並不採認,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實有違誤。
⑷系爭本票乃由訴外人丁○○交付予上訴人,而交付時票上之
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已由訴外人丁○○填載完畢,並非由上訴人所填載。被上訴人既僅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其餘部分均未填寫,顯係授權訴外人丁○○就其所需負責之範圍代為確定,並願就丁○○所負之債務,共同負責。被上訴人既以自己行為授與訴外人丁○○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即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退而言之,即便被上訴人未授予丁○○代理權,惟被上訴人既將已簽名之本票交予丁○○,且丁○○乃為被上訴人2人之子、配偶,自足令上訴人相信丁○○有代理被上訴人填載違約金約定之權限,故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原審未慮及此,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本票確由訴外人丁○○所簽發,被上訴人丙○○、吳麗
卿則依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於94年5月7日、94年5月8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借貸金額會增減,故簽名時本票並未填載金額,惟亦無違約金之記載,上訴人從未當面提出違約金之要求,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保證範圍,僅止於簽名時之借貸本金。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
第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中,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承諾為違約金之保證人,自無需加以否認。
㈢按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如有增減,須經保證人同意
方得生效。而系爭本票違約金之記載,乃訴外人丁○○向上訴人借貸第2筆借款時,因無力償還原借款,方依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本票上加註,被上訴人對該約定均不知情,如何同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雖為親屬關係,然亦不能因此即推論丁○○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對於借貸本金及後續其他附加項目之增減既無所知,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丁○○之保證範圍,自不及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本金40萬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之簽名為真正。
⒉訴外人丁○○為被上訴人丙○○之子,被上訴人吳麗卿之配偶。
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該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於超過40萬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訴外人丁○○與
上訴人所約定以借款40萬元按每百元日息4角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茲析述如下: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契約之成立,自以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有約定,即有意思之合致為必要,此觀上開法文文義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丁○○與其所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係告知因訴外人丁○○欲向銀行借款所需辦理之票貼手續,被上訴人丙○○迄今仍以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由丁○○持向銀行借貸使用,業據訴外人丁○○到庭供述甚明,則被上訴人丙○○既不知訴外人丁○○與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情事,自無從就該借貸與上訴人合意願負保證之責,而能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另被上訴人吳麗卿雖於原審自承:「當時是丁○○向原告(即上訴人)借40萬元,然後原告就於94年5月7日拿空白本票,要求我們簽名連帶保證,原告並沒有向我們表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多少錢。」等語,則被上訴人吳麗卿就訴外人丁○○向上訴人消費借貸之範圍既均無所知,亦難與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範圍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另被上訴人吳麗卿於本院96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固又陳稱:「我在本票上簽名代表我願意就丁○○向上訴人借款的本金部分擔任丁○○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則由其所述「代表」一詞,可知其認定願當丁○○之連帶保證人,係指由其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行為,可推認內心真意係願當連帶保證人,然該內心真意若未表現於外,自亦無從與上訴人有何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產生。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吳麗卿曾為上述表示,逕認其就上訴人之主張已有自認,上訴人即無庸負舉證之責。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就訴外人丁○○之消費借貸
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除卷附之系爭本票外,未能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又系爭本票雖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4角計」,惟被上訴人否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上已有上開之記載,核與訴外人丁○○到庭供述:「我自己也不曾與上訴人有違約金的約定,上訴人告訴我從事他們的行業不能直接講利息,因為他們的利息很高,所以都把利息稱為違約金,我也不瞭解法律的規定,當時我需要用錢,第二次借款後上訴人要求我在本票上填寫利息、違約金,我才填寫,事後我也沒有告訴我父親及我太太吳麗卿我有填寫利息、違約金這件事。」等語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於空白本票發票人處簽名,顯係授予訴外人丁○○代理權,縱未授予代理權,則以彼等間之親屬關係,亦足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在票據上簽名,係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此參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係在發票人處簽名,其等係表示願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而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面金額及利息,為票據法第97條所明定,並未及於違約金,顯見違約金並非法定當然得請求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該違約金欄既為空白,自難推認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約定有所預見,並授權訴外人丁○○自行填寫。另按民法第169條就表見代理之要件,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有親屬關係,即推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⒊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
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部分其債權不存在,未對違約金債權部分一併起訴,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之違約金約定,並無任何否認之意。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未主張之事項,依理不能推認即為承認;舉例言之,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2筆債權,先起訴請求第1筆債權,自不能推認其有放棄第2筆債權之意。
且上訴人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亦無事先向法院訴請確認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