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
上訴人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 律師
黃維倫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諒係同年月二十二日之誤)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下稱第十工程處)處長,綜理該處業務;上訴人丁○○係該處工務課課長,負責該處年度工程計畫之執行及防汛工作等;上訴人甲○○、乙○○均為該處副工程司,受命擔任工程之監工或監修協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奉行政院核定自民國七十九年度開始辦理,其中防洪工程部分,計畫興建堤防三十一公里(防洪牆十九公里、土堤十二公里),附設排水閘門十五座,由台灣省水利局主辦,交由該局第十工程處負責執行(同計畫中另有由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主辦,交由該局北區工程處負責執行之排水工程,即興建堤後排水幹線二十三公里,抽水站十五座),前揭工程中之光復水門、土城水門,經第十工程處報准由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下稱機械工程隊)承攬施工,第十工程處並派遣甲○○為光復水門工務所主任,代表該處負責監工;土城水門部分則由乙○○負責監工,嗣並升任該工務所主任。至八十四年初上開二水門先後完工,機械工程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十日向第十工程處報驗,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成驗收手續。光復水門工務所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報請裁撤,但有關驗收、移交等後續事務仍由原工務所主任甲○○繼續辦理,至於土城水門工程工務所則仍存續。第十工程處於驗收後,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通知台北縣政府接管光復水門,惟台北縣政府代表以水門安全措施尚未完善,擬建請擇期召開會議通盤檢討為由,拒絕接管。土城水門部分,第十工程處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派乙○○與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人員辦理交接手續,但土城市公所代表以該所並無人員、經費為由,拒絕接管,惟乙○○仍於移交紀錄記載「土城水門四月一日起至六月底前暫交由土城市公所操作維護,待八十六年度起,市公所已編列經費人員再正式移交」。丁○○、甲○○、乙○○均明知各該水門尚未完成移交,依第十工程處之作業規定,有關光復水門、土城水門之後續事務,仍應由原工務所主任甲○○、乙○○繼續辦理,故於完成移交前,仍應由甲○○、乙○○負責管理維護,以使各該水門維持於完善堪用之狀態以便辦理移交,並於移交前克盡管理人之職責,妥慎規劃以臨時任務編組組成防汛小組,負責防汛期間各水門之操作管理,俾於颱風、豪雨來臨時,適時關閉排水閘門,發揮防洪功能,避免釀成災害。丙○○係第十工程處處長,竟廢弛職務,未就上開各節預為規劃,督促所屬辦理;丁○○係該處工務課長,亦廢弛職務,對於尚未完成移交之水門,於防汛期間應如何操作管理、檢修維護,未妥為規劃及督導執行。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賀伯 颱風夾帶豪雨侵襲台灣北部地區,新店溪、大漢溪河水暴漲,至當日晚間八時至九時,光復水門外之新店溪其外水位已超過內水位(外水位四‧四九公尺,內水位四‧三九公尺),溪水逐漸從光復水門之排水閘門倒灌入堤防內,至同晚十一時許,光復水門之外水位已達五‧一六公尺,仍無人關閉排水閘,致新店溪水倒灌進入市區,造成台北縣板橋市光復里、江子翠地區及中和市中原里、福真里等地區嚴重淹水,積水達一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十九立方公尺,至翌日(八月一日)上午九時,鄰近之江子翠水門排水閘開啟後,淹水始漸退去。土城水門部分,亦因第一、四號排水閘門故障無法操控,第二、三號排水閘門亦無人關閉,四個排水閘門洞開,致大漢溪水倒灌。因光復水門三扇閘門未關,溪水倒灌,造成新店溪洪水倒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十九立方公尺;土城水門四扇閘門未關,造成大漢溪洪水倒灌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立方公尺;加以同地區流域內同時間降雨量共計五百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立方公尺,而住都局北區工程處負責之土城、四汴頭、江子翠抽水站(尚未完工或已完工尚未驗收)已裝設抽水機可以運轉,於同時間之抽水量僅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立方公尺,造成台北縣板橋市、中和市、土城市淹水量共達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立方公尺,面積共達八百零九公頃,其中板橋市淹水面積為七百二十點三公頃、中和市為八十四點八公頃、土城市為二十一點九公頃(詳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壹、貳、叁所示)。造成農作物之災害損失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畜類災害損失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豬隻)及二十二萬四千元(乳牛);淹水戶計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七戶;學校設施災害損失八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國中)及四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國小);公共設施災害損失縣立體育場部分為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另有排水溝、路面坑洞七十二處、路樹傾倒二百四十七株;補助淹水戶一億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環境清潔災害損失六千萬元,合計損失約為二億四千八百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丙○○、丁○○未就防汛工作預為規劃及督導執行,廢弛職務,致賀伯颱風來襲時,新店溪、大漢溪河水暴漲,仍無人關閉排水閘,溪水從光復水門、土城水門倒灌進入市區,釀成災害(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九至十三行及事實)。至於甲○○、乙○○如何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並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既記載,丙○○、丁○○係因未就防汛工作預為規劃及督導執行,廢弛職務,致賀伯颱風來襲時,新店溪、大漢溪河水暴漲,仍無人關閉排水閘,溪水從光復水門、土城水門倒灌進入市區釀成災害,構成犯罪。乃理由卻謂「賀伯颱風登陸之日,被告等均到場值班,固守岡位,尚難認其等有廢弛職務之情事,至於颱風當夜,河川水位高漲之際,被告乙○○尚且至水門現場關閉排水閘門,唯因一、四號排水閘門無法關閉,又因風速強勁,無法操作而未關閉水門,且排水事宜應由統一指揮,並與抽水系統配合操作,自難以其未關閉水門,遽認其有廢弛職務」(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面第一至五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丁○○未就防汛工作預為規劃及督導執行,廢弛職務,於賀伯颱風來襲時,新店溪、大漢溪河水暴漲,仍無人關閉排水閘,致新店溪從光復水門倒灌進入市區之水量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十九立方公尺,大漢溪從土城水門倒灌進入市區之水量為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立方公尺,釀成災害(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六至九行)。乃理由先則引用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研究所教授 李鴻源 之證言採為證據,係謂從光復水門進來的水量是一百零九‧五萬立方公尺,從土城水門進來的水量是八十五‧五萬立方公尺(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面第十二至十三行);嗣又引用第十工程處八十五年八月賀伯颱風光復及土城水門流入量計算說明書採為證據,認為光復及土城二水門未關閉,光復水門之進水量為一百四十八萬立方公尺,土城水門之進水量為二百一十八萬立方公尺,是造成水患之直接且重要之原因(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面末行至第三十三面第八行)。其數量前後均不相符,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依事實之記載,係認本次淹水面積達八百零九公頃,損失約二億四千八百餘萬元,係上訴人等因廢弛職務所致(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七面事實)。惟理由卻說明,淹水面積八十七公頃,是上訴人等因廢弛職務,未關閉光復及土城二水門所致(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面第五至七行)。關於所釀成災害之範圍,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㈢原判決理由先則說明,光復水門工務所主任 宋剛宏 未注意光復水門內外水位狀況,以決定是否有關閉水門之必要,丙○○、丁○○亦疏未盡督促指導之責(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一至三行);另土城水門工務所主任乙○○於颱風來襲時,亦有關閉土城水門之職責(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理由),渠等均明知應隨時注意水位狀況,及何時應關閉水門,竟未及時關閉,任令洪水倒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三十面第四至五行),且上訴人等未執行職務關閉水門,與造成水患災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面第三至四行),並以上訴人等未妥為策劃、監督及操作應變,復於颱風來襲時,未適時關閉水門,釀成災害,認定上訴人等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面第九至十五行)。但其後卻又謂「賀伯颱風登陸之日,被告等均到場值班,固守岡位,尚難認其等有廢弛職務之情事,至於颱風當夜,河川水位高漲之際,被告乙○○尚且至水門現場關閉排水閘門,唯因一、四號排水閘門無法關閉,又因風速強勁,無法操作而未關閉水門,且排水事宜應由統一指揮,並與抽水系統配合操作,自難以其未關閉水門,遽認其有廢弛職務」(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面第一至五行)。其理由之敘述,亦前後自相矛盾。㈣原判決以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府水河字第○五五二○四號函所示:「臺灣省政府經辦之水門興建完成後其操作管理工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二十二、二十四條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應由各縣市地方政府接管辦理。……至於尚未完工或完工尚未完成交接之設施,依現行習慣係由施工單位暫予看管、保護、繼續改善,以免遭受損壞或破壞」等語,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理由)。惟該函同時記載:「在看管、改善、保護期間,尚無有原施工單位應執行操作管理責任之規定」(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二頁背面),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審未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理由,已難昭折服。又所稱「揆諸『憲法』之明文規定」,上訴人等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十三至十四行);但究竟係憲法何條文之規定?未予具體敘明,亦有未合。㈤依原判決事實(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七面)記載:①光復水門未關,造成新店溪洪水倒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十九立方公尺;土城水門未關,造成大漢溪洪水倒灌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立方公尺;加計同地區降雨量五百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立方公尺;扣除抽水站之抽水量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立方公尺,經計算後,其淹水量似為八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九立方公尺,但原判決載為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立方公尺。②淹水面積板橋市為七百二十點三公頃;中和市為八十四點八公頃;土城市為二十一點九公頃,合計似為八百二十七公頃,但原判決載為八百零九公頃。另事實欄記載,板橋市淹水面積為七百二十點三公頃,但附表叁載為七百零二點三公頃。③關於災害損失部分:農作物約為三百七十萬元;畜類為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豬隻)及二十二萬四千元(乳牛);學校設施為八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國中)及四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國小);公共設施為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補助淹水戶為一億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環境清潔為六千萬元,其合計已達二億五千九百八十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乃原判決載為合計約為二億四千八百餘萬元,均不相適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理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