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陳秋芳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訂購
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06,092元
,茲因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第1條,故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本件
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0
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47元;惟被告僅繳付6期
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
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該筆帳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10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與分期買賣契約等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410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嬿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