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請人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受安置人C0000000-0現年4歲,於民國113年5月1日因嚴重營養不良就醫檢查,聲請人經通報後,擬定後續家庭處遇計畫,協助媒合全日托保母,然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C0000000-B處遇期間態度消極,多次約訪未到及聯繫未果,且托育3個月期間未支付保母費用,延宕受安置人之福利身分申請,影響受安置人權益,使其未能獲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受安置人現已完成髖關節手術,每週固定早療復健,並學習透過輔具站立,治療師與其照顧者密集合作提升受安置人之自主能力。受安置人父、母親目前返回澎湖地區居住,但對於受安置人之返家計畫態度消極,親職能力顯然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迄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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