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