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4號
107年度易字第775號107年度易字第929號107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號、第168號、第1167號、第1216號、第1307號、第1564號、第1610號、107年度偵字第5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被訴詐欺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2、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處內,為警執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143公克、0.6129公克)、編號3所示之殘渣夾鏈袋2包、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其母親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374公克、0.120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3樓之3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5月23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丙○○○署觀護人通知其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5月30日下午2時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丙○○○署觀護人通知其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六、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媽祖醫院對面人行道上,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9公克),復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七、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12日下午5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八、乙○○明知自己無現金,亦無信用卡、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仍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攔下 陳驄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佯裝有付款能力之人,致陳驄文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將其載往上址居處。嗣到達上址居處後,乙○○向陳驄文表示要下車向其妹妹 陳采荷 拿錢,惟乙○○進入上址居處後,再度上車指示陳驄文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其母親住處,惟亦未遇其母親,陳驄文見狀已知受騙,遂報警查獲上情,乙○○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345元之不法利益。
九、案經陳驄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及丙○○○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犯罪事實一至七)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詐欺得利(即犯罪事實八)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57208號卷〈下稱警7208卷〉第5頁至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439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544卷〉第299頁、第310頁),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2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投刑㈠106070號)1紙(見毒偵1439卷第16頁)、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1紙(見警7208卷第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投刑㈠106070)各
1份(見警7208卷第39頁;毒偵1439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7208卷第29頁至第33頁)、106年11月30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7208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89號鑑驗書1份(見丙○○○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68卷〉第18頁)、扣案物照片共4張(見警7208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丙○○○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72卷〉第15頁;本院544卷第299頁、第310頁),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紙(見毒偵72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003號卷〈下稱警3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7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3卷第7頁至第9頁)、107年1月1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3卷第6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73號搜索票1紙(見警3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72卷第19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警3卷第11頁至第14頁;毒偵72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836號卷〈下稱警836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775卷〉第195頁、第206頁),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見警836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見警836卷第7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775卷第195頁、第206頁),經丙○○○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6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丙○○○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167卷〉第5頁)、丙○○○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毒偵1167卷第3頁)、丙○○○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見毒偵1167卷第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㈤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775卷第195頁、第206頁),經丙○○○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6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丙○○○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216卷〉第4頁)、丙○○○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毒偵1216卷第2-1頁)、丙○○○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見毒偵1216卷第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㈥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丙○○○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564卷〉第1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92
9卷〉第145頁、第156頁),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7124號)1紙(見毒偵1564卷第1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7124號)各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761號卷〈下稱警761卷〉第25頁至第26頁;毒偵1564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761卷第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761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761卷第16頁至第1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67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1564卷第2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警761卷第20頁至第22頁;毒偵1564卷第25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㈦上開犯罪事實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785號卷〈下稱警785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929卷第145頁、第156頁),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7128號)1紙(見丙○○○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610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7128號)各1紙(見警785卷第34頁至第35頁;毒偵1610卷第25頁至第26頁)、現場及另案扣案物照片25張(見警785卷第37頁至第49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㈧上開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下稱本院1011卷〉第135頁、第
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2120號卷〈下稱警120卷〉第9頁;丙○○○署107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查卷〈下稱偵5376卷〉第59頁至第60頁)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見警120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警120卷第23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丙○○○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至七)共7次之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8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被告貪圖小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八之不法利益僅1,345元,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88號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採茶及噴農藥工作,日薪約100元至600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惟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㈠犯罪事實一:
⒈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透明
結晶2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89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168卷第18頁)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544卷第125頁),自與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殘渣夾鏈袋2包,為被告用來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208卷第7頁;毒偵1439卷第7頁),自與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208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⒈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透明
結晶2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51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72卷第19頁)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544卷第126頁),自與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被告扣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六:
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六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67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1564卷第29頁)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544卷第126頁),自與犯罪事實六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八: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八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之載送
服務,告訴人本應收取但未能收取之車資1,345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顏郁山、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乙○○施用第二級│107年度毒偵字│││事實一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第72號、第168│││施用第二級│陸月,如易科罰金│號起訴書犯罪事│││毒品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實一㈠││││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所犯如犯罪│乙○○施用第二級│107年度毒偵字│││事實二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第72號、第168│││施用第二級│陸月,如易科罰金│號起訴書犯罪事│││毒品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實一㈡││││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3│所犯如犯罪│乙○○施用第二級│107年度毒偵字│││事實三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第1167號、第12│││施用第二級│柒月。│16號、第1307號│││毒品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4│所犯如犯罪│乙○○施用第二級│107年度毒偵字│││事實四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第1167號、第12│││施用第二級│柒月。│16號、第1307號│││毒品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5│所犯如犯罪│乙○○施用第二級│107年度毒偵字│││事實五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第1167號、第12│││施用第二級│柒月。│16號、第1307號│││毒品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6│所犯如犯罪│乙○○施用第二級│107年度毒偵字│││事實六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第1564號、第16│││施用第二級│柒月。扣案如附表│10號起訴書犯罪│││毒品之犯行│二編號8所示之物│事實一㈠││││沒收銷燬之。││├──┼─────┼────────┼───────┤│7│所犯如犯罪│乙○○施用第二級│107年度毒偵字│││事實七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第1564號、第16│││施用第二級│柒月。│10號起訴書犯罪│││毒品之犯行││事實一㈡││││││├──┼─────┼────────┼───────┤│8│所犯如犯罪│乙○○詐欺得利,│107年度偵字第│││事實八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5376號起訴書犯│││詐欺得利之│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一│││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1.3191公克,│││(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1.3143公克(│││個,檢品編號││見毒偵168卷第18頁之│││B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89號鑑驗│││││書)。│││││⒉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208卷第33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0.6163公克,│││(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0.6129公克(│││個,檢品編號││見毒偵168卷第18頁之│││B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89號鑑驗│││││書)。│││││⒉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208卷第33頁)。│├──┼──────┼──┼───────────┤│3│殘渣夾鏈袋│2包│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208卷第33頁)。│├──┼──────┼──┼───────────┤│4│安非他命吸食│2支│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器││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208卷第33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0.5405公克,│││(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0.5374公克(│││個,檢品編號││見毒偵72卷第19頁之衛│││B0000000)││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卷第9頁)。│├──┼──────┼──┼───────────┤│6│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0.1245公克,│││(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0.1208公克(│││個,檢品編號││見毒偵72卷第19頁之衛│││B0000000)││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卷第9頁)。│├──┼──────┼──┼───────────┤│7│零錢包│1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卷│││││第9頁)。│├──┼──────┼──┼───────────┤│8│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0.1641公克,│││(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0.1629公克(│││個,檢品編號││見毒偵1564卷第29頁之│││B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67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61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