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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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唐賢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相對人 鄭承基 等與 林杏娟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對人鄭承基、 鄭承淦 之債權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915號債權憑證可憑,為確保前開債權,有閱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需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鄭承基、鄭承淦債權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915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為鄭承基、鄭承淦、 鄭文展 、 鄭文隆 、 鄭文震 、 鄭文暉 、 鄭芳惠 、 鄭淑惠 、 王玲玲 、 鄭凱元 、 鄭凱仁 、 陳威宇 、 陳怡安 請求林杏娟、 鄭宇成 、 鄭宇雯 、 鄭麗容 、 鄭麗秋 、 鄭麗芬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函請系爭事件當事人鄭承基等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該卷宗表示意見,已經上開當事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僅主張其為鄭承基、鄭承淦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前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