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聰文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聰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聰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3~254頁)。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對告訴人誑稱口袋錢很多,不怕法院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難起特別預防之效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旗簡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難謂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基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手部、腳部傷勢雖係被告所造成,惟係因告訴人毆擊被告胸部之心律調整器,並接續毆擊時,被告以圓鍬擋住告訴人出拳,並於混亂中碰撞告訴人手臂及左側大腿所致,至於「前胸壁上方紅腫痛」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並非被告所為。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徒刑2月或拘役,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告訴人先行毆擊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6年8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6年9月5日駁回再議聲請,嗣經本院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橋頭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65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號、1735號處分書及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先行攻擊一節,洵難採信,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仍應予以論罪科刑。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前已敘及,原判決既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四、綜此以論,原判決依據被告自白及卷內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於量刑理由敘明「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審易卷第40至42頁被告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與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等語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復無兩造上訴理由所指摘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如前述),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經核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全然坦承犯行,但審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文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1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聰文所有之農地(下稱甲地)緊鄰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後方,於民國10
6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薛○○因前揭住處浴室地面積水無法排出而打開鄰接甲地之後門,此舉使得斯時在甲地工作之陳聰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渠所有之圓鍬接續毆打薛○○,致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性手肘挫傷並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上臂、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暨右手背挫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薛○○(下稱告訴人)開門占用甲地之舉,遂持上揭圓鍬朝告訴人身體擊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性手肘挫傷並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擦挫傷、左上臂、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暨右手背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分布於四肢之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馮○○於偵訊時證稱有目擊告訴人倒在前揭住處門口腳有受傷之情綦詳,此外尚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與重安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足認其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受手腳以外之傷勢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前於警偵均證稱遭被告持圓鍬擊打頭部及身體之情明確,亦核與證人馮○○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稍晚時即已見聞告訴人頭部受傷倒在門口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0頁);復參酌案發後告訴人旋先後於同日晚間6時39分、7時38分許前往旗山醫院及重安醫院就診,分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勢一節,亦有前揭醫院所製作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則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間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在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並與被告坦承與己身傷害行為有關之其餘四肢傷勢同時呈現而為專業醫師所診斷察覺;再者,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之圓鍬與一般農作使用者無異,具有相當體積且為金屬材質之情,有採證照片存卷足佐(警卷第30頁),而告訴人指證頭部及身體直接遭該圓鍬毆擊之被害歷程,亦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型態、分布位置呈現係遭器物毆擊之情吻合,綜此足認告訴人指稱本件傷勢均係遭被告持圓鍬直接毆打所致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基此,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所驗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勢亦係案發時遭被告持圓鍬毆打所致一節,亦堪審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於前記時地持圓鍬多次毆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之舉,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使用相鄰土地之糾紛及排除己身不滿情緒,竟率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圓鍬此類堅硬物品,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勢,相較於一般徒手傷害案件而言犯罪所生危害較鉅;又其犯後對於持圓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有所坦承,然如前述復爭執部分傷勢非己身所致;再參以本案於偵審階段均經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致終未能達成和解,其後彼此再私下試行和解亦未果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6年7月12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631148700號函、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106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調偵字卷第1頁、審易卷第27頁、簡字卷第18頁);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針對案發當日同一糾紛亦有對告訴人提告毀損及傷害罪,然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17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檢索資料在卷可參,顯見雙方關係洵屬不佳,且被告所辯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方始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說明難謂有據(然被告暨辯護人並未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併此敘明,詳審易卷第32至3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審易卷第40至42頁被告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與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審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記時地傷害告訴人所持用之圓鍬1支案發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