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蘭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蘭馨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向告訴人 施宣輝 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使用,後於105年12月21日始委由友人將上址租屋處鑰匙返回予告訴人。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房屋內之木質地板、窗簾、警報系統、牆壁、廁所門板及地板予以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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