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再審原告甲○○
號6樓再審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宣判,嗣於97年7月24日始由書記官送達判決書正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旋於97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頁),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丙○○、乙○○○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錢逸夫 共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105萬6408元、向乙○○○借款73萬9485元,遂訴請再審原告清償債務。惟該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審被告未以錢逸夫為共同被告,況原確定判決未區分上開借款係何人所借、內部分擔比例,即認定係再審原告與錢逸夫共同借款,且再審被告僅對再審原告催告還款,已有不合;然原確定判決竟廢棄原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上開2筆借款半數即52萬8204元、36萬9743元及其利息。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區分借款人、再審原告與錢逸夫有無分擔比例,即認定係再審原告與錢逸夫共同借款一節;純係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問題,並無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情形。
㈡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與錢逸夫共同借得前開2筆款項,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催告後,請求其清償半數借款52萬8204元、36萬9743元及其利息,亦無不合。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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