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77號抗告人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相對人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所為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所為裁定係於102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應至102年7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1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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