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滿貫大亨」各壹台(共含IC板陸塊)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4年1月9日某時起」更正為「於民國95年1月9日某時起」;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證人 陳啟雄 、 柯建彰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數量非多,而營業時間僅2日,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滿貫大亨」各1台(共含IC板6塊)及新臺幣6270元,電子遊戲機台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係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