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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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其中如附表第2至3項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1項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其犯罪之個別性質及法院前次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