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貸款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19日以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4月19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8,91
6元。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7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存款授信帳戶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