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如附件)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永慶交通有限公司前曾
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 郭秀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融資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契約,並由郭秀鳳及相對人共同簽發本票1紙以
擔保前述債權之履行。詎永慶交通公司並未按期繳付汽車價
款,經奇異融資公司對前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
義(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259號裁定)後
奇異資融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8年11月12日以通知
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遷移新
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259號裁定暨裁定
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
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通知效力之發生,應準用
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於受讓奇異融資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後,依民法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發債權讓與
通知,但遭退回,因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2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28
94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民國  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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