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239號、98年度偵字第9301號、98年度偵字第1156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六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3、被告曾因犯毒品罪,經台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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