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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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原名 湯安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4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予以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經脅迫而簽發,期間相對人已取財25,000元、13,000元不等之金額,請求與相對人對質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周群翔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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