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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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
巷10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1-1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
7月12日由訴外人 林黃金瑞 移轉予抗告人,惟林黃金瑞於87年9月3日提供上開不動產向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抗告人並不知情亦未蓋章,原裁定與相對人之聲請狀就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間之記載有所歧異,該抵押權之真實在形式上有疑義;又相對人主張之借款約半年後即未繳納本息,放貸程序違反銀行之作業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⒈訴外人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於80年12月
6日以訴外人 蘇素真 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由 蘇素貞 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18、61-4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權利存續期自80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5日止。於81年9月26日前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蘇素貞變更為訴外人林黃金瑞,84年3月21日增加61-1地號土地為擔保品,於87年
9月3日中馬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珠 變更為 劉明忠 。61-1地號土地則於84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抗告人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⒉嗣中馬公司於87年9月8日以劉明忠、 黃承志 、 黃瑞雲 、林
黃金瑞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0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5計算,並隨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詎自88年2月7日起,中馬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0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而前開債權臺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讓與相對人之事實,亦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生報登載文附卷可按。抗告人主張61-1地號土地於84年間移轉予抗告人,林黃金瑞卻於87年間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抗告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系爭抵押權之真實在形式上有疑義等語,顯有誤會。
⒊雖林黃金瑞於84年8月1日將6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
告人,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對抵押權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放貸程序有違規定云云,涉及實體問題,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