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初犯,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實屬過重,請念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可參,請從輕論處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上訴人所犯通姦罪,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