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報警抓其吸毒,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9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慈德五村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大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及多處裂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下損失:⑴工作損失:原告日薪新台幣(下同)1,800元,因受傷後鋼釘未取出,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請求2年工資38,160元;⑵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自應就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件所受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日薪1,800元, 於惠臻 企業行擔
任電銲臨時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以法定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為請求基準,應屬合理。惟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有2年時間無法工作,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其回覆略為:「...理學檢查上外觀並無異常,手術傷口已癒合,病患主述左前臂酸痛,肌力正常,但X光片顯示骨折處仍有些微縫隙。」等語,此有長庚醫院96年12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6C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所受之傷是否有達2年無法工作,顯有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回函,認其受傷後休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7個月為已足,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於110,8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15,840×7=110,88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本院審酌原
告因細故遭被告毆打成傷,身心受創,認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0,880元(計算式:110,880+100,000=210,88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