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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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50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買來
路不明之支票,可能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初某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販賣支票」之
消息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勁緯公
司所有,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支票號碼SL000000
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後,明知系爭支票無兌現可能,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號,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乙○○週轉現金,並作為償付工資之用,致乙
○○陷於錯誤而加以收受,嗣乙○○託付第三人 廖忠英 持系
爭支票持示後,始發現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等
情,而被告上開詐欺、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5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並於97年8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09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0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刊登公示送達新聞紙費
用850元)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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