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2號聲請人 簡瑜岑 相對人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9) 閔民一 (民)初字第1118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瑜岑與相對人張靜怡原係夫妻,因感情失和,相對人張靜怡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9)閔民一(民)初字第11185號判決准予離婚及分配夫妻共同財產,相對人簡瑜岑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因簡瑜岑未按規定預交上訴費用,上訴法院裁定自動撤回上訴,原判決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1件、民事裁定書1件、結婚公證書1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3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查聲請人簡瑜岑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9)閔民一(民)初字第11185號判決係以:「①原、被告於2007年12月登記結婚,但2009年5月,雙方即因被告吸毒事宜產生矛盾,雙方分居至今。本院認定原、被告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雙方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雙方長期分居,又因被告行為失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准許;②原、被告之共同財產即滬亭北路338弄17號802室的房屋一套,本院按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的意見,確認房屋歸被告所有,具體價格亦以雙方協商確定的價格為准。但在折價款的支付上,本院從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出發,綜合考慮婚後及雙方分居後的實際還貸情況,確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房屋折價款920,000元。」,其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及分配夫妻共同財產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同法第1030條之
1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精神相符,而判決離婚及財產分配之內容均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