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上訴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應專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洪清棋
盧錦莉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起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則各該規定相關之司法解釋、判例亦同無適用餘地,即不得執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天然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係以營利為目的,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由林應專依法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為 胡光華 ),出資額為二百萬元,即天然公司為林應專獨資之公司,林應專執行業務並代表「天然公司」,被告洪清棋、盧錦莉並未登記為「天然公司」之董事,亦非代表該股東之負責人,更未經該公司章程特定代表「天然公司」之股東,本不得辦理「天然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更非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清算人。被告等二人既非「天然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執行該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其二人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於未經天然公司之授權,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為㈠洪清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而為送達第九九○六一八號測量函之送達證書上,偽造「天然公司收文章」,製作文書送達之證明。㈡洪清棋復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對 林許雪卿 之「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郵局」第一六八五號存證信函,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刑事告訴狀上,蓋用「天然公司」之大小章(即「天然公司」、「林應專」之法院文書與行政文書專用章印文各一枚),以此偽造完成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後,並將之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予「天然公司」之債務人林許雪卿,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二份偽造之私文書。㈢洪清棋先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一○○年四月一日、一○○年四月十四日,分別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一○○年四月一日及一○○年四月十四日、高雄社東郵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以其配偶 吳金菊 所開設之南方明珠有限公司之設址(即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為「天然公司」之地址,而偽造「天然公司」印文,並蓋用於上開四份文書上以為行使。㈣洪清棋與盧錦莉均明知林應專為「天然公司」之代表人,在未經林應專本人同意,亦未經「天然公司」正式委任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二人盜用「天然公司」之大小章於林許雪卿詐欺案件偽造完成以「天然公司」為委任人,盧錦莉為受任人之委任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三一號),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林許雪卿詐欺案件開偵查庭時,由盧錦莉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狀,自居於「天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而行使「天然公司」告訴代理人職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天然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應專本人。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二人上開被訴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天然公司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等二人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判決之採證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天然公司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足稽,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且無該法第八條情形,則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被告等係基於「借牌」之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天然公司名義、印章,以製作文書。然「借牌」係一種勞務契約,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任意終止。而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等終止委任,要求其不得使用天然公司名義與印章行文,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對洪清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林應專另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在洪清棋等人之合夥人會議中,代表天然公司表示不同意洪清棋等合夥人再使用天然公司名義。原判決對此重要事證未加審酌、說明,顯然錯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認洪清棋有使用天然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性」,並以此類似犯罪動機之必要性動機而認其得以排除所謂「犯罪之故意」,但被告本可另立新公司以承受從天然公司移轉出來之不良債權財產,再以該新公司名義對外催討債務,自不必以天然公司名義行之,原判決此項認定已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其偽造文書行為有足生損害之虞,即足構成,不以生實害為必要。天然公司因被告等之無權代理行為,擅自使用其公司名義對外處理事務,已有遭受損害之危險,原判決認該不良債權之催收款迄今仍在公司帳戶內,尚未分配,並未致生損害於天然公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係將該罪為「危險犯」規定誤認係「實害犯」,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各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而為爭執,其所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均不在同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是天然公司上開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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