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益選任辯護人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告 林姜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30號、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振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姜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林姜宏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10月、1年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9月30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邱振益與 陳願米 前因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邱振益竟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指使 邱錫湖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6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林姜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傷害陳願米及毀損陳願米物品,邱振益乃與邱錫湖、林姜宏、Jason等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1日12時20分許,由邱振益單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邱錫湖駕駛向 黃書彥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Jason與林姜宏等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前陳願米所經營之攤位附近,再由邱錫湖駕駛車搭載Jason與林姜宏二人,至陳願米之攤位,Jason與林姜宏下車後,持防狼噴霧器朝向陳願米噴灑,致陳願米受有臉部、頸部、左肩、上肢一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復破壞陳願米所有之攤架,致攤架鐵桿及擺設之衣服均破損不堪使用(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Jason與林姜宏隨即搭乘邱錫湖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並與邱振益所駕駛車輛會合。
二、證據:
(一)被告邱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姜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願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共犯邱錫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書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瑋岑 、 謝彤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蒐證照片2張、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振益、林姜宏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另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振益雖未下手實施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然被告林姜宏與共犯邱錫湖、Jason等人之所以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僅係應被告邱振益之召集而出面替被告邱振益出氣;是以具有教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者,實為被告邱振益,而被告林姜宏與共犯邱錫湖、Jason等人之犯罪目的僅在於賺取被告邱振益事後給付之報酬,此經被告林姜宏於偵查中供述纂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邱錫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卷第53頁),況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不久被告邱振益所有之AAD-7775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姜宏、共犯邱錫湖、Jason等人所搭乘之32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共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停靠,復依被告林姜宏於偵查中供稱:砸攤之前我們有跟被告邱振益碰面,我只確定砸完之後有跟被告邱振益的車子碰面,我確定Jason有上被告邱振益的車,Jason從被告邱振益車上回來後,就在我們的車上發錢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邱錫湖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邱振益是在四川路跟我們會合,我當日是開3217-YU的車先去載被告林姜宏及其朋友,再去板橋信義路的國中等Jason,Jason是坐著被告邱振益開的納智捷白色休旅車,我知道開車的人是被告邱振益,因為後來我們有一起去吃東西,被告邱振益有從休旅車下來;後來我開到告訴人攤位前,車上的人下車,我在車上等他們,他們處理完後,我們就開車到板橋的浮洲橋下加油站下會合,被告邱振益就開著他的休旅車到該處等我們,Jason就下車上了被告邱振益的車,Jason回來後就拿了1萬元分給另外2人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53至54頁),可知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被告邱振益所有車輛應為被告邱振益本人駕駛無訛,是被告邱振益就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之實施方法及實施順序,非但與被告林姜宏與共犯邱錫湖、Jason等人為事前謀議,案發時更前往現場監控,顯見被告邱振益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按即教訓告訴人),參與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並非單純唆使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林姜宏與共犯邱錫湖、Jason等人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從而,被告邱振益、被告林姜宏與共犯邱錫湖、Jason等人間,就上開普通傷害及毀損2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者,被告2人與共犯邱錫湖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毆打及毀攤之方式教訓告訴人,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則有未洽。
(四)又被告林姜宏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邱振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出資由被告林姜宏與共犯邱錫湖、Jason等人以暴力手段於眾目睽睽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攤位,非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更重創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林姜宏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及掌控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傷勢非輕,暨被告邱振益為高職肄業、被告林姜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林姜宏與共犯邱錫湖、Jason等人持以實行傷害犯行所用之扣案防狼噴霧1罐,既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林姜宏因犯本案傷害犯行而取得報酬3,00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