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明玉 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被告吳 啟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明玉以被告 吳啟豪 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
108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被告係民視公司行政部行政助理兼駕駛,告訴人則為民視公司總經理。被告明知民視公司11樓辦公室中某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係告訴人所使用,且民視公司於108年3月14日有經營權爭議,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強制之犯意,於翌
(15)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間,並更換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房間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27771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⒈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依告訴人具狀所陳,本案房間係作為辦公室使用,其於10
8年3月15日10時許有接獲民視公司營建管理處副處長 蘇文俊 以電話通知其被告欲更換本案房間門鎖,其當時還在辦公室,同日13時許離開,同日18時37分許民視工程土木工程師 卓欽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因為今天一早行政長及啟豪告知我們,要將您跟其他長官的辦公室門鎖更換」等訊息予其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其與卓欽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受長官指示而進入本案房間、更換門鎖等情,應係為真。縱本案房間為民視公司提供告訴人專用,然所有權應仍屬民視公司所有,實難認被告受民視公司長官之指示,進入本案房間、更換門鎖之行為係屬「無故」,而逕以入侵住居罪責相繩。況告訴人接獲電話通知至被告更換本案房間門鎖時,尚有5小時左右之時間,且告訴人接獲通知時,人尚在民視公司本案房間內,應有充足之時間可採行任何阻止被告更換門鎖之舉措,卻均未採行,而逕於同日13時許離開, 益徵 被告並未有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遑論本案房間並非告訴人以居住為目的而使用,僅係供告訴人辦公之用,故實難憑上而論以被告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本件被告會同鎖匠開門進入本案房間換鎖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乙情,業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既未在場,自無從受何強暴、脅迫。是被告所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時任民視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所配置總經理辦公
室有當然之使用支配權限,並享有個人辦公空間隱私,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換鎖並侵入其內,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自明。
⒉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不應以聲請人是否在場為限。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後,認
原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揭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
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⑵查被告有於108年3月15日15時許會同不知情之鎖匠進
入本案辦公室更換門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515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7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反面),固堪認定屬實。然被告辯稱其係受民視公司總務處長及行政長之指示,為更換門鎖而進入本案辦公室,且當日尚有更換其他長官辦公室及公共區域之門鎖等語,核與聲請人自行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因為今天一早行政長及啟豪告知我們,要將您跟其他長官的辦公室門鎖更換」等內容吻合(見他卷第37頁)。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在民視公司僅係擔任行政部行政助理兼駕駛,聲請人則為總經理,兩人職位相差懸殊,被告若確非奉上級長官指示,豈敢自作主張,甘冒遭公司解雇或懲處之風險,擅自找來鎖匠更換多名長官之辦公室門鎖?堪認被告前揭辯詞,尚屬有據。此外,聲請人自承當日10時許即接獲民視大樓營建管理處副處長蘇文俊之電話,告知其關於被告欲更換本案辦公室之門鎖之事,然自斯時起迄至該日15時許被告帶同鎖匠更換門鎖前,聲請人卻未聯繫被告或總務處長或行政長表達反對之意,或採取任何阻止被告更換門鎖之措施,反於同日13時許逕行離開本案辦公室(見他卷第26頁反面、第32至33頁),是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更換門鎖之舉與聲請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其係經民視公司總務處長及行政長之授權,而有權委請鎖匠更換屬於民視公司財產之本案辦公室門鎖,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故意。又審酌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之原因(奉長官指示更換門鎖)及情節(請鎖匠換鎖,未使用任何強暴手段),合於一般職場慣例,亦未違背公序良俗,故其行為客觀上具有正當理由。據上各節,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縱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辦公室之門鎖,然於鎖匠換鎖之際,聲請人並不在場,並未因被告更換門鎖之行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民視公司總務處長 趙紀凱 、營建
管理處副處長蘇文俊、土木工程師卓欽祥等人到庭作證,然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趙紀凱、蘇文俊、卓欽祥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又就聲請人指訴之內容,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斷何以不採之理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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