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5號原告 廖晏綾 (原名 廖雪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廖雪霞)於民國82年間因經營「四九茶鋪冰果室
」(下稱系爭商鋪)為購買食材配料等需要,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埔墘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用支票作為業務上購買飲食材料使用。因系爭商鋪經營僅收支平衡無多盈餘之故,至87年11月間原告將系爭商鋪讓渡給訴外人 楊美君 。原告於退出經營前使用系爭帳戶開立支票,面額僅在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左右,不曾有超出面額10萬元者。
被告於87年間係從事泥作相關業務,與系爭商鋪並無往來,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面額12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87年10月20日,付款人板信銀行埔墘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於87年10月20日提示,因系爭帳戶內無足夠存款可供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板信銀行承辦人員來電通知原告,原告詢問才查知系爭支票為楊美君之配偶訴外人 鄭輝雄 於未經原告允許及授權下,擅自由系爭商鋪會計人員管有之支票本撕取最後一張,蓋用原告之票據章後交付給被告收執。系爭支票於87年10月20日經被告提示退票後,鄭輝雄向原告保證會於退票後會向被告取回系爭支票辦理清償退票(退補)註記。原告因事發後未久,即將系爭店鋪轉讓,且認已處理清楚,故未再進一步追究。而由108年10月5日板信銀行出具票據使用情形統計查詢(下稱原證3),亦顯示鄭輝雄已與被告做處理將系爭支票送交銀行辦理註記,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本件票款之請求。
㈡承前,系爭支票係鄭輝雄擅自撕取簽發,原告既未在系爭支
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被告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與原告素無業務往來,亦不相識,系爭支票面額又高出原告因營業所需簽發金額甚鉅,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被告已將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繳返銀行,故其後進行之給付票款訴訟程序乃有缺失,因而取得本院88年度板簡字第4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不合法(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退票理由單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之拒絕證書,此為行使支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以雖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原本,仍不足說明其對原告確實存在票據債權。併縱被告對系爭支票得為權利主張,因退票理由單之原本已於退票後3年內經鄭輝雄取得,並繳回板信銀行辦理清償(退補)註記,被告依所執有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向法院訴請給付票款,顯有違票據提示性與繳回性,並不值得保護。
㈢本件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卷附系爭支票可悉,系爭支票乃於87年9月24日存入「二信文山」分行託收,並於87年10月20日由該分行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再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由被告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於前述判決確定後,鄭輝雄始與被告協商系爭支票之處理,此由原證3記載「808/89/99」可悉,清償註記應係發生於00年間(發票人自退票次日起算,在3年內可辦理退票清償註記),故此事由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事由。被告於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既有提出退票理由單為佐,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又僅能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原本,可見確有將退票理由單繳回之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
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既以系爭確定判決為核發依據,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始得准許。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鄭輝雄擅自撕取簽發,原告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系爭支票退票後已經鄭輝雄取得退票理由單原本,並繳回板信銀行辦理清償(退補)註記,故被告依所執有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有違票據提示性及繳回性云云,均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不得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法事由。
㈡再者,由原告提出原證3記載註記日期「808/89/99」可認板
信銀行註記查詢文件存在顯然之錯誤,而有登載不實之情。被告既執有系爭支票原本,可認原告所稱鄭輝雄於系爭支票退票後7日內或3年內,因完成清償,故取得並繳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交給板信銀行,完成辦理清償(退補)註記云云,係憑空杜撰。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於88年間以其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於87年10月
20日提示未獲兌付為由,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法院於88年6月22日判決被告勝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20萬元及自8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未據原告上訴,已告確定等情,並有系爭確定判決(詳原證4)、本院橋簡易庭民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佐。
㈡被告於88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88年度執地字第20243號),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僅於89年1月21日受償執行費用4,297元),債權人(即被告)聲明債務人(即原告)無其他財產,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89年1月26日板院通民執地字第07211號,即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序於93年11月18日(本院93年度民執公字第37729號)、95年10月3日(本院95年度民執公字第42030號)、100年8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壯字第77343號)、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執壽字第92712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以上均執行無結果)。末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8月13日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之聲請(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等情,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附卷可佐。
㈢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依被告聲請函詢板信銀行原證3記載相
關事項,經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於109年3月13日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4071號函覆(詳本院卷第75頁),內容略以:
⑴經查閱原告於本行87年10月退票相關資訊,致電予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退票業務科人員表示,因查詢系爭支票退票相關資料已逾15年,票交所回覆,請法院行文予票交所調閱號相關之退票註記資料,以票交所調閱資料為準。
⑵另提供原告原證3退票註記資訊,其中一欄顯示註記日期
「808/89/99」,經檢視後該註記日期為空值,誤顯示為「808/89/99」。
㈣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發函票交所調閱系爭支票退票相關資
料,經該所於109年3月25日以台票總字第1090000965號函覆(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內容略以:截至109年3月16日止,系爭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並隨文檢附退票明細)。系爭支票無發票人簽章不符或經掛失止付退票紀錄。
㈤系爭支票原本現由被告執有(詳本院109年4月9日言詞辯筆錄)。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鄭輝雄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
自撕取簽發,原告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被告於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前,已將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繳返銀行,被告於訴訟中僅執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不符合票據法第131條規定行使追索權要件一節,不問究否屬實。依原告主張前開異議事由,既均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系爭確定判決縱因未及審究前開事由而有未當,原告亦不能執前述事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被告抗辯: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為本於系爭確定判決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故前述事由並不得做為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法事由等語,應屬有據。另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申言之,本件被告(執票人)究否執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要與其究否得對原告(發票人)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無涉,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鄭輝雄於89年間已與
被告協商完成系爭支票之處理,故取得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用以繳回銀行辦理清償註記,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3為佐。然承前述,經本院依聲請向板信銀行查詢結果,經其函覆:該行提供原告原證3退票註記資訊,其中一欄顯示註記日期「808/89/99」,經檢視後該註記日期為空值,誤顯示為「808/89/99」。再向票交所查詢系爭支票退票相關資料結果,則經該所函覆:截至109年3月16日止,系爭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並比對其隨文檢附退票明細可悉,系爭支票確無「退票後已清償」註記。參酌依原告提出票交所為辦理票信狀況註記業務所訂須知可悉,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者,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固得在3年內理清償贖回註記申請。然其辦理前提需將「原退票據(於本件指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於本件指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於本件指板信銀行)。並依票交所所定格式填寫申請書,繳納手續費,再由該金融業者在申請書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留存,第四聯交申請人收執,第二、三聯於2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票交所為清償回贖註記(詳本院卷第101頁)。則由系爭支票原本迄今仍由被告執有等情,應足認板信銀行、票交所前述回函內容可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享有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併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證明其仍為票據權利人,自無必要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被告本人到場為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