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葉美玉 (管委會不得代收)被上訴人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就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400元先前已向前任主委請求由中油受災戶補償及賠償金中扣除,並經其口頭允諾,然現任主委一直催告,上訴人體弱多病又無積蓄,無法一次繳納,始拖延至今,請容許待上訴人借到錢時再繳交。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並非故意不出庭,係因上訴人一直沒下樓,直到民國108年2月28日出門就醫時才在信箱中取得郵務送達通知書,但因疾病、左腳不克走路,於
108年3月5日回診時,才到成功派出所領取,然已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後,上訴人未能如時出庭辯論。
惟郵務通知書內記載於108年2月11日後2個月內持通知書及相關證明至警察局領取,上訴人係於期間內領取,原審卻已言詞辯論終結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於期間內領取,原審卻已言詞辯論終結云云,惟未就此表明原判決究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前開條項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住在一定地域;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起居之所;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又上訴人自79年1月5日起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4(下稱戶籍址),迄今未變更戶籍址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況上訴人亦稱係因一直沒下樓始未即時在信箱中取得郵務送達通知書,可見上訴人仍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而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址寄送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於108年2月11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成功路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依前引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8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為合法通知。至於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前開送達效力合法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因而原審於108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就積欠管理費18,400元先前已向前任主委請求由中油受災戶補償及賠償金中扣除,並經其口頭允諾,然現任主委一直催告云云,乃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尚難謂為合法。此外,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業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至明,準此,小額程序上訴審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原審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一覽表等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給付18,400元及遲延利息,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並未違背法令。至上訴人主張無法一次繳納,始拖延至今,請容許待上訴人借到錢時再繳交等語,上訴人若確有還款意願,兩造另行協商處理,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此內容作為上訴理由,洵無足採。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