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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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深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深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深波係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錩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經營之人。緣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富公司)為讀卡機製造商,告訴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政實業有限公司、光益紙業有限公司、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通政公司、光益公司、瑞捷公司、博儀公司)等5人與錩宇公司則分別為立科富公司之電路板、線材、紙箱、電子零件、連接器及塑膠機殼供應商。因立科富公司於民國98年間因周轉不靈,積欠供應商貨款無力清償,乃提議將其最大客戶德國HAMA公司(下稱HAMA公司)之訂單讓出,並以嗣後所得之利潤攤還債務,告訴人5人遂與錩宇公司及怡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柏公司)、鑫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谷公司)共計8家供應商合意成立HAMA團隊並簽立HAMA團隊協議書,而推由錩宇公司出面接單,且以錩宇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錩宇公司兆豐帳戶),用於收取HAMA公司貨款,各大供應商則繼續供應各項物料,並委由立科富公司進行代工,錩宇公司再負責自該帳戶支付各供應商材料費、加工費及出口等相關費用後,將所餘之稅前淨利按原債權比例分配,且於年終時進行結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起未自錩宇公司兆豐帳戶支付貨款予供應商,而陸續積欠各大供應商貨款後,再由錩宇公司簽發支票予供應商作為付款,而將98至99年間HAMA團隊之貨款,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以上開方式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2月間,錩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告訴人金協昌公司等遂要求錩宇公司負責,經告訴人通政公司負責人 林美雲 與錩宇公司、立科富公司進行三方對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辯護人 許佳雯 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賴雪梅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郭櫻滿 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美雲(告訴人通政公司負責人)、 莊景松 (立科富公司負責人)、 陳燕琪 (怡柏公司負責人)、 林健福 (怡柏公司總經理)、 陳張阿愛 (錩宇公司負責人)、 陳志維 (錩宇公司行政人員)、 陳惠美 (立科富公司會計)、 莊圳煌 (告訴人瑞捷公司總經理)、 邱進卿 (告訴人金協昌公司代理人)、 葉燦璋 (告訴人瑞捷公司負責人)、 張聖宗 (鑫谷公司總經理)、 陳聖哲 (告訴人光益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錩宇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8號民事訴訟提出之總支出文件(下稱本案總支出文件)、HAMA團隊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
8號民事訴訟103年9月17日、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書、錩宇公司對帳後製作之財務資料、立科富公司101年4月3日新莊五工郵局
278號存證信函、被告親筆所寫匯、付款清單、被告101年
3月5日電子郵件通知函、立科富公司向錩宇公司、怡柏公司、超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容公司)採購單、立科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景松名片、莊景松收到原料廠商電子郵件後轉知並交待被告付款之電子郵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448號民事訴訟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原告:怡柏公司,被告:錩宇公司)、莊景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訴訟101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中作證筆錄、立科富公司財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原告:超容公司,被告:錩宇公司)、出口報單、稅務新聞文章「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各廠商發票、告訴人通政公司之傳真、怡柏公司受立科富公司清償舊債務支票、對帳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錩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保管錩宇公司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處理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事宜,立科富公司為讀卡機製造商,告訴人5人與錩宇公司則分別為立科富公司之電路板、線材、紙箱、電子零件、連接器及塑膠機殼供應商。因立科富公司於98年間因周轉不靈,積欠供應商貨款無力清償,乃提議將其最大客戶HAMA公司之訂單讓出,並以嗣後所得之利潤攤還債務,告訴人5人遂與錩宇公司及怡柏公司、鑫谷公司共計8家供應商合意成立HAMA團隊並簽立HAMA團隊協議書,而推由錩宇公司出面接單,且以錩宇公司兆豐帳戶用於收取HAMA公司貨款,各大供應商則繼續供應各項物料,並委由立科富公司進行代工,錩宇公司再負責自該帳戶支付各供應商材料費、加工費及出口等相關費用後,將所餘之稅前淨利按原債權比例分配,且於年終時進行結算。被告自99年起未自錩宇公司兆豐帳戶支付貨款予供應商,而陸續積欠各大供應商貨款後,再由錩宇公司簽發支票予供應商作為付款,錩宇公司另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00年12月間,錩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告訴人金協昌公司等遂要求錩宇公司負責,遂經告訴人通政公司負責人林美雲與錩宇公司、立科富公司進行三方對帳確認等事實(見101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下稱101他4433卷】第
173至175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下稱104調偵
259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卷二【下稱105調偵續42卷二】第14頁反面、第15頁,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4號卷【下稱106調偵續84卷】第205頁,10
8年度易字第615號卷【下稱108易615卷】第9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拿過錩宇公司兆豐帳戶之貨款,錩宇公司亦係立科富公司之被害人,立科富公司向很多銀行貸款,為作帳遂將每家發票都開至錩宇公司銷貨辦理退稅,此期間所有經營皆係立科富公司之莊景松、 莊景星
2人掌控處理,現變為卡在發票開給錩宇公司銷貨,在法律上無法對莊景松、莊景星追訴;HAMA公司貨款進入錩宇公司兆豐帳戶後,要如何挪用皆由莊景松指揮,其僅係跑腿而已,與HAMA公司之生意係屬立科富公司,其無權指揮貨款怎麼用;錩宇公司與HAMA團隊間無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係錩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保管錩宇公司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處理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事宜,立科富公司為讀卡機製造商,告訴人5人與錩宇公司則分別為立科富公司之電路板、線材、紙箱、電子零件、連接器及塑膠機殼供應商。因立科富公司於98年間因周轉不靈,積欠供應商貨款無力清償,乃提議將其最大客戶HAMA公司之訂單讓出,並以嗣後所得之利潤攤還債務,告訴人5人遂與錩宇公司及怡柏公司、鑫谷公司共計8家供應商合意成立HAMA團隊並簽立HAMA團隊協議書,而推由錩宇公司出面接單,且以錩宇公司兆豐帳戶用於收取HAMA公司貨款,各大供應商則繼續供應各項物料,並委由立科富公司進行代工,錩宇公司再負責自該帳戶支付各供應商材料費、加工費及出口等相關費用後,將所餘之稅前淨利按原債權比例分配,且於年終時進行結算。被告自99年起未自錩宇公司兆豐帳戶支付貨款予供應商,而陸續積欠各大供應商貨款後,再由錩宇公司簽發支票予供應商作為付款,錩宇公司另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00年12月間,錩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告訴人金協昌公司等遂要求錩宇公司負責,遂經告訴人通政公司負責人林美雲與錩宇公司、立科富公司進行三方對帳確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美雲、莊景松、陳燕琪、林健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1他4433卷第90、172、175、
176頁,104調偵259卷第100、101頁,105調偵續42卷二第85頁),並有本案總支出文件、HAMA團隊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01他4433卷第13頁,104調偵259卷第59至69頁,所引本案總支出文件頁數如附表所示),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一節,仍有待審究。
(二)錩宇公司兆豐帳戶中之HAMA公司貨款並非「他人之物」,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
1.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金錢所有權已移轉於行為人,如行為人未依契約給付債權人,債權人僅可以行為人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次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普通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故出名營業人由隱名合夥人收取之出資.亦非為其而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HAMA團隊由錩宇公司出名營業、其他成員皆隱名:
(1)證人莊景松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會使用 錩予 【按:應為「宇」之誤,下同】的名字?)立科富因金融風暴跳票,所以周轉不靈,之後錩宇接下這個爛攤子,所以需要使用錩予的名義。」等語(見101他4433卷第
175頁)。
(2)證人林健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問:推由錩宇公司接單之用意為何?)因為是擔心立科富收款後沒有給我們錢。(問:所以是否不相信立科富公司的還款能力?)是。(問:既然只是名義,為什麼不用其他家公司?)因為錩宇公司是最大的債權人。(問:所以雖然8家公司的合夥,實際上由錩宇公司出面,利潤再依協議書分配,是嗎?)是。」等語(見104調偵259卷第100頁反面)。
(3)由上可知,HAMA團隊係由錩宇公司出名營業之事業,其他成員皆隱名而未與HAMA公司進行交易。
3.錩宇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HAMA公司接單進行營業並收取貨款,HAMA團隊其他成員依協議自錩宇公司分得利潤:
(1)證人莊景松於偵訊中證稱:「(問:錩予公司是否為借帳戶?)不是。(問:訂貨流程?)貨物都是錩予向告訴人訂貨,立科富幫忙打單,發票開給錩予。」、「(問:HAMA團隊中,立科富公司與錩宇公司關係為何?)因為當時經營困難而跳票,德國HAMA公司佔立科富公司總營業額的8成,錩宇公司覺得HAMA單子如果不繼續做的話,債權很難滿足,所以後來立科富公司算是代工性質,但是跟HAMA公司聯繫電子郵件是由我本人來處理,另外生產軟體系統都是用立科富公司的系統。但是錢都是先匯到錩宇公司的帳戶。成本部分,主要是材料費用、代工費用,是由系統計算,因為這是公開的。」等語(見101他4433卷第175頁、105調偵續42卷二第85頁反面)。
(2)證人林健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問:此協議【按:即HAMA團隊協議書】何人簽訂?)是我簽定的。
(問:為何有此協議?)立科富的莊景松先生和錩宇公司的陳深波己經協議好之後才找我們去簽協議書,他們並且依立科富欠我們的貨款按比率計算,是否有打折數我並不清楚,我去簽之前協議書上面的金額已經算好了。會這樣簽協議書是因為立科富公司有問題,但是hama公司的單是固定的,所以希望我們繼續供貨,讓立科富公司可以成為代工廠,由錩宇公司營運,錩宇公司有賺錢時,再由錩宇公司代為清償立科富欠廠商的貨款。(問:你出的貨是供給何人?)是錩宇公司下單,送到指定的地方就是立科富公司。貨款由錩宇負責因為我們發票是開給錩宇公司。」、「(問:所以雖然8家公司的合夥,實際上由錩宇公司出面,利潤再依協議書分配,是嗎?)是。」等語(見104調偵259卷第100頁)。
(3)HAMA團隊協議書約定:「原則一:交貨後5~7週,錩
宇依發票金額付現金,統一用華南銀行匯款,5%稅金,需等退稅後,由錩宇給付(通常需2個月)‧原則二:貨款扣除材料費,加工費,出口費用,匯款規費,及額外增加會計費,即為稅前淨利‧原則三:廠商需於二月十五日前提出債款明細,本公司【按:即錩宇公司,見證人莊景松於偵訊中之證述,101他4433卷第175頁】會計彙集後,於二十日前公佈總金額及分配比例‧原則四:各債權公司可由稅前淨利90%依分配比例以佣金取得款項,由各債權公司自行處理佣金產生之稅務問題‧」等語,並載明HAMA團隊各成員即上開債權公司之分配比例,其中錩宇公司之比例,於全部成員中係最高(見101他4433卷第13頁)。
(4)由上可知,錩宇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HAMA公司接單進行營業並收取貨款(並非出借帳戶予HAMA團隊或立科富公司),若錩宇公司就此獲有利潤,HAMA團隊其他成員始依HAMA團隊協議書之約定,按比例自錩宇公司分得利潤。
4.綜上,HAMA團隊係由錩宇公司出名營業之事業,其他成員皆隱名而未與HAMA公司進行交易;錩宇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HAMA公司接單進行營業並收取貨款,HAMA團隊其他成員依HAMA團隊協議書之約定,按比例自錩宇公司分得利潤,該合作模式與上開說明之隱名合夥相近。錩宇公司與HAMA公司間之契約關係,HAMA團隊其他成員並未涉入,錩宇公司與HAMA公司間交易所直接發生之權利義務,均由錩宇公司自行受領及承擔,與HAMA團隊其他成員亦屬無涉。從而,錩宇公司因其與HAMA公司間交易所取得之貨款,性質上乃錩宇公司基於其與HAMA公司間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對價,自始屬錩宇公司所有,僅錩宇公司於取得貨款後,另基於其參與之HAMA團隊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將該貨款依比例支付予HAMA團隊其他成員之義務。準此,在本案HAMA團隊之合作模式下,被告透過錩宇公司持有因該公司與HAMA公司間交易所取得之貨款(即錩宇公司兆豐帳戶中之HAMA公司貨款),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錩宇公司在被告經營管理下未依約分配該貨款予HAMA團隊其他成員而作其他運用或處分,亦僅屬錩宇公司違反HAMA團隊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罪名相繩。至於被告雖辯稱:
HAMA公司貨款進入錩宇公司兆豐帳戶後,要如何挪用皆由證人莊景松指揮,其僅係跑腿而已,與HAMA公司之生意係屬立科富公司等語,然此辯解僅涉及錩宇公司(含被告)與立科富公司(含證人莊景松)間之約定,不影響本院對HAMA團隊合作模式、錩宇公司兆豐帳戶中之HAMA公司貨款等事項性質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HAMA團隊各成員,係分別基於為自己追求利益之目的而合作,本案不生另觸犯背信罪之問題:
本案HAMA團隊之合作模式,係錩宇公司以自己名義向HAMA公司接單進行營業並收取貨款,若錩宇公司就此獲有利潤,HAMA團隊全部成員始依HAMA團隊協議書之約定,按比例分配利潤,其中錩宇公司之比例,於全部成員中係最高,顯見錩宇公司與HAMA團隊其他各成員,係分別基於為自己追求利益之目的,而為上開模式之合作協議,被告經營錩宇公司與HAMA公司進行交易,其目的係在使錩宇公司能獲取銷售差額之利潤,並非為HAMA團隊其他成員之利益而為,被告或錩宇公司自非為HAMA團隊其他成員處理事務之人,甚屬灼然;從而,縱被告經營管理錩宇公司而違反HAMA團隊協議書之約定,亦非屬為他人處理事物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生另觸犯背信罪之問題,此亦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錩宇公司兆豐帳戶中之HAMA公司貨款並非「他人之物」,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HAMA團隊各成員,係分別基於為自己追求利益之目的而合作,本案不生另觸犯背信罪之問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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