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鄭淙吉
相對人 林錫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489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票據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