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告 許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被告 許修齊

被告 許綾恩

被告 許雅琪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錦秀

被告 許雅婷

被告 許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許 何元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許何元嬌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何元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許錦秀、許修齊、許綾恩、許雅琪、許德鴻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許雅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何元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同為到場之被告許錦秀、許修齊、許綾恩、許雅琪、許德鴻陳述在卷,被告許雅婷未到場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何元嬌於113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許錦秀、許修齊、許綾恩、許雅琪、許德鴻亦表示同意,被告許雅婷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全體繼承人係屬公平之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何元嬌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萬丹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1,992,252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2

萬丹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289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何元嬌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1

原告許金福

4分之1

2

被告許修齊

4分之1

3

被告許錦秀

4分之1

4

被告許雅琪( 許永富 之女)

16分之1

  5

被告許雅婷(許永富之女)

16分之1

6

被告許綾恩(許永富之女)

16分之1

  7

被告許德鴻(許永富之子)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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