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廖壬聰

相對人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準用第78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民國000年0月0日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王信利 為輔助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發票行為屬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因系爭本票於113年12月30日簽發時並無輔助人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復未有其他文件足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經輔助人同意,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取得輔助人之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以其急迫需要支付工程款為由,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亦已支付現款完畢,後續相對人有提供不動產權利文件予抗告人設定抵押權,惟因地政機關查知相對人已受輔助宣告致未能完成登記,抗告人並要求相對人還款未果,相對人借款時意思清楚,非屬受輔助宣告之狀態,其使用詐術而有民法第83條規定之情形等語,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效力如何,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