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文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潘文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文城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屏安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因偵辦 黃國浩 販賣毒品案件,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⒉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3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9)各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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