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2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87號2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並開單舉發,惟抗告人在未被告知清楚本身之權益下,即逕遭最高罰鍰之處分,此種處分實令人難以信服,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闖越該路口紅燈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發覺後予以攔停,並即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情,此為抗告人甲○○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遭攔檢後,拒絕簽收上開舉發單,經舉發員警告知義務及應到案日期予抗告人知悉後,抗告人未按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9月16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等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監新 三字第裁5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抗告人雖辯稱警員開單時並未清楚告知權益,致其受裁處最高額罰鍰云云,惟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 陳韋綱 於原審法院98年2月20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是站在縣民大道三段245巷口路旁執行勤務,當時紅燈己超過3秒,看見抗告人闖紅燈過來,伊就吹哨攔檢他,告知他違規事實,她也承認違規行為,但有說她失業欠卡債,要求伊不要開單,伊還是依法執行勤務,抗告人態度就轉變了,不收通知單,也不簽名,她有問伊說是否不簽、不收,就可以不繳納罰金,伊則告訴抗告人說,簽名欄位只是有無簽收通知單,要不要簽收是他的權利,伊有告知她應到案時、地,單字上都有寫,抗告人就說可否離開,伊即說通知書不收,單子也不會再寄送給你,警察逕行舉發而沒有欄下當事人的話,才會寄送違規單給當事人,本件是攔下當事人開單,所以通知單要不要收是抗告人的權利,也不會寄給他…。抗告人說通知單不用給他,他收到也不會去繳,因為他說他沒錢。(問:你是如何告知他繳款時間、地點及相關權利?)伊是按照通知單朗讀給他聽,而且權利也都在通知單上,但是抗告人不收,伊也沒辦法。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拒簽拒收,已告知其應繳款時、地及相關權利」等字,是伊所記載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茲查違規行為人經警攔停而無故拒簽收告發單,依據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簽收告發單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依證人即本案舉發人陳韋綱上揭證述,其已告知權利義務,並註明於舉發單移送聯,已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況本件抗告人係遭警員當場攔停而掣單告發後,抗告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駕駛人拒絕簽收,已告知其應繳款時地及相關權利」,並註記:「闖紅燈(已3秒非變燈)」之字樣等情,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考,抗告人空言指稱舉罰員警未告知權益及未簽收罰單之效果,致其權益受損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審法院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以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千5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