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路平交道前,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宜蘭分駐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在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就舉發違規之採證相片A、B,經伊實地勘驗遮斷器角度之推算結果,實際閃燈號誌顯示秒數應為2至6秒,實際車速亦僅為時速18公里,況依此時速及原裁定所稱「可見在閃光號誌顯示8秒後,受處分人車輛才駛至黃線網狀區」,則無論車輛通過黃線網狀區域時間抑或採證照片A、B拍攝時間之差距均為0秒,是警方所提供之數據不得採為裁定之依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七、八、十一及十五條之精神因交通管制設置不明或不當,如違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般交叉路口另設有黃燈之緩衝時間,本件以時速18公里計算秒差僅為2秒,駕駛人反應所需時間過短,有交通設置不明確或不當之情事。且伊因反應不及,遲至逼迫(至少是視覺上)到鐵軌方「加速通過」,並無所稱「強行闖越」,原裁定未審究「通過、加速通過」與「強行闖越」此本質與立法意旨之不同,亦有不當之處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為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裁處罰鍰1萬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19日北市裁罰字裁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97年11月21日鐵四警行字第0970004276號函、97年12月11日鐵四警行字第0970004541號函、97年12月31日鐵四警行字第0970004845號函附卷可稽。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且質疑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提供之數據有不真實或不合理等情,辯以依距離推算當時時速僅18公里,依此時速警方所提供之相關數據並非妥當云云。然依採證照片即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2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97年11月21日鐵四警行字第0970004276號函、97年12月11日鐵四警行字第0970004541號函、97年12月31日鐵四警行字第0970004845號函所示,平交道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8.8秒,該車輛仍以時速22公里通過平交道;縱測得實際車速為時速18公里,如有闖越平交道之情形亦需依法舉發,該自用小客車行進鐵路平交道前,遮斷器(桿)已警示8秒後開始啟動至放下8.8秒(共16.8秒),該車並未依規定減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及於黃網標線前之停止線暫停等。且經判讀,採證相片A僅車輛行駛至黃網標線及自動照相感應線圈S處,而所測得之速率時速22公里亦是車輛前輪壓在S型感應器線圈上所得數據,若車輛於警示達8秒以後且遮斷桿已放下呈30角度,此時已達15秒以上,車輛闖入黃網區感應線圈處,相機在偵測狀態下接收訊息後才會啟動拍照(原審卷第12至21頁參照)。則受處分人既已明見此情卻仍繼續行駛,其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自非有據。抗告人雖另辯以該處未設有如黃燈等緩衝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過短,致伊因反應不及,遲至逼迫(至少是視覺上)到鐵軌方「加速通過」,並無所稱「強行闖越」之犯意,而有交通設置不明確或不當等情云云。惟汽車駕駛人對於禁止暫停之區域(如黃網線區、機車停等區等),應隨時注意車前號誌之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以便隨時於駛入禁止暫停區域前,得隨時暫停,避免將車輛停於不得暫時停止之區域,故抗告人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前,未注意號誌,即逕行通過,則其未適時在黃網線區之前停車,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此外,抗告人既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用路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須遵循之義務守,尚難擅以己意為估量是否遵守交通法令之標準,是抗告人前揭之所辯,亦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