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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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7年11月4日出所,迄於8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赤牛欄65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