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33號原告 蔣承嶧 被告 蔡其盛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房屋買賣的關係,認識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原告配偶 劉洪宇 ,被告利用其為客人、劉洪宇為房屋仲介之地位優勢,加上被告為工廠之大老闆身分,被告與劉洪宇二人從一開始的帶看房屋演變成天天約會,被告絲毫不顧及劉洪宇已婚之身分,已使劉洪宇的同事及原告之鄰居議論紛紛。近來,被告與劉洪宇二人行為愈發誇張,劉洪宇都很晚回家,原告與劉洪宇的關係亦越來越糟糕,經原告查看劉洪宇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發現有多則與被告間之聊天對話,其中如附件1至附件3所示之對話,其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可見被告確與劉洪宇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往來,被告明知劉洪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劉洪宇有此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往來,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附件1、附件2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又原告自承係查看其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然而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係存在原告配偶劉洪宇之手機內,絕無可能讓第三人閱覽,因此原告以不正方法取得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無證據能力。縱認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取得為合法,然而該「我摸你咪咪,親你咪咪舒服不」乃玩笑之對話,侵害配偶權之程度顯然不高,斟酌兩造之資力、社會地位,原告請求給付300萬元顯然過高,應由 鈞院酌 減至1萬元以下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與之交往之第三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配偶為劉洪宇,兩人於97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一子
一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堪以認定。
㈣原告提出附件1至附件3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與
原告之配偶劉洪宇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往來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及附件2對話,原告自陳為個人親眼所見
之被告與劉洪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語。被告則否認前開附件1及附件2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查,附件1及附件2並非劉洪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原告自行繕打之內容,即相當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非得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既被告已否認上開附件1及附件2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與劉洪宇有如附件1、2所示之對話及聊天內容,應認此部分事實原告舉證不足,原告就附件1及附件2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就附件3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⑵被告並不爭執附件3為劉洪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見本院卷第313頁),惟抗辯此為原告不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查依證人劉洪宇證稱:卷內的LINE對話,其手機號碼為原告之號碼,但是手機為我在使用,我的手機密碼,原告及我的小孩都知道,他們應該偶爾會看,我的手機放在那邊,原告及小孩想看就看,原告應該不會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原告則表示:劉洪宇回到家,其手機就放在客廳,我知道劉洪宇的手機密碼,就自行登入電腦版的通訊軟體LINE,就劉洪宇與被告之對話為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依上可認,原告本即知悉劉洪宇之手機密碼,且平時家庭生活中,原告及原告與劉洪宇之子女均會自行取用劉洪宇之手機使用,劉洪宇並未表示反對,實難認原告觀看劉洪宇之手機,並就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有何違法情事,且依原告取得證據之方式,其手段當屬平和,更非屬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應認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附件3內容僅為玩笑話云云。然查,該對話內容,
除被告傳送之文字外,尚有劉洪宇針對被告傳送之「誰摸你阿」、「被我摸舒服,被他摸不舒服吧!」,傳送回覆稱「就只有您」、「人家專業,不會亂摸,又不是您」等文字,觀諸文字對話脈絡,當屬被告與劉洪宇就二人間曾發生之互動情形而為談論,已難認屬玩笑之詞。且經證人劉洪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法官提示給你看的LINE對話內容是事實嗎?還是開玩笑的?)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內容,關於買房子的部分為事實,至於其他部分,就是按照上面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即依證人所述,附件3之對話內容,其事實經過即為對話文字所呈現者,並無被告所辯為開玩笑之情形,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觀諸附件3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劉洪宇確實曾
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往來。
⑸另依劉洪宇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小孩爸談
事情,不要發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當知悉劉洪宇為具有配偶之人。
⑹基上,由附件3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認定被告與劉洪宇確
實曾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被告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㈤被告前開與劉洪宇身體上之親密接觸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於實盈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薪資每月5萬元,並有經營工程行事業,惟該事業因本件事件目前已歇業;被告陳自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工作、無收入;以及考量原告111年申報之所得總額為97萬餘元,名下有三筆不動產、數台汽車及數筆投資;被告111年申報之所得總額逾5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29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秋明本判決有附件1至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