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聲請人 楊昕臻 相對人 蔡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2年8月15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